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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邓琼英与李玲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琼英,李玲玲,谢光全,魏学强,夏素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邓琼英。委托代理人杨伟,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玲玲。第三人谢光全。第三人魏学强。第三人夏素蓉。原告邓琼英与被告李玲玲及第三人谢光全、魏学强、夏素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琼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李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谢光全、魏学强、夏素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琼英诉称,2011年4月14日,邓琼英与李玲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邓琼英以265000元价格向李玲玲购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国槐街1199号17栋1单元6楼18号房屋(面积43.38平方米),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系李玲玲向谢光全、魏学强、夏素蓉购得的拆迁安置房屋。合同签订同日,邓琼英向李玲玲支付235000元,余款双方约定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支付。合同签订后,李玲玲向邓琼英交付房屋,邓琼英即入住至今。因谢光全、魏学强、夏素蓉未将该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至李玲玲,所以,李玲玲未将该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至邓琼英,经邓琼英催促无果。故请求确认邓琼英与李玲玲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李玲玲及谢光全、魏学强、夏素蓉协助邓琼英办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国槐街1199号17栋1单元6楼18号房屋权属证书并过户给邓琼英。案件受理费由李玲玲承担。被告李玲玲辩称,邓琼英购买的房屋系李玲玲向谢光全、魏学强、夏素蓉所购买。李玲玲同意并愿意积极协助邓琼英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李玲玲与谢光全、魏学强、夏素蓉进行联系,谢光全、魏学强、夏素蓉告知李玲玲办理产权所需材料已递交,谢光全称其愿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需要相应证件,现正积极进行补办,该房屋现在已具备办理产权的条件。第三人谢光全、魏学强、夏素蓉未作陈述,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魏学强与夏素蓉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6日,谢光全代表魏学强、夏素蓉与成都市兴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征地拆迁住房现房安置协议》,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国槐街1199号17栋1单元6楼18号房屋安置给谢光全、魏学强、夏素蓉。2010年4月14日,谢光全、夏素蓉与李玲玲签订《房屋���销合同》,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大观小区国槐街277号大观小区二期17栋1单元6楼18号房屋出售给李玲玲。同日,谢光全、魏学强、夏素蓉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委托李玲玲代其三人办理成都市锦江区国槐街1199号17栋1单元6楼18号房屋相关一切事宜并领取所有权证和国土证。2011年4月14日,邓琼英与李玲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玲玲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国槐街1199号17栋1单元6楼18号房屋出售给邓琼英,合同约定房价款265000元。邓琼英已支付235000元,余款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支付。合同签订后,李玲玲即交付房屋,邓琼英入住该房屋至今。2011年4月22日,李玲玲办理转委托公证,并经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证明,将(2010)川成蜀证字第18277号委托书《公证书》公证委托事宜转委托邓琼英办理。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已收集在案的邓琼���、谢光全、魏学强、夏素蓉身份证明材料、《房屋购销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0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8277号《公证书》、2011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8520号《公证书》、李玲玲出具的《收条》两张、《交易回单》、《征地拆迁住房现房安置协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谢光全、魏学强、夏素蓉通过与成都市兴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征地拆迁住房现房安置协议》,取得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国槐街1199号17栋1单元6楼18号安置房屋,该协议对其房屋的坐落地址予以确定。其后,谢光全、夏素蓉通过与李玲玲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李玲玲,虽然该合同确定房屋坐落地址为成都市锦江区大观小区国槐街277号大观小区二期17栋1单元6楼18号,但同日,谢光全、魏学强、夏素蓉经过公证证明委托李玲玲办理位于��都市锦江区国槐街1199号17栋1单元6楼18号房屋相关事宜,故本案认定上述《征地拆迁住房现房安置协议》及《房屋购销合同》所涉及的成都市锦江区国槐街1199号17栋1单元6楼18号房屋与成都市锦江区大观小区国槐街277号大观小区二期17栋1单元6楼18号房屋系同一处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谢光全、魏学强、夏素蓉接受安置后,由谢光全、夏素蓉与李玲玲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李玲玲。虽然魏学强未在《房屋购销合同》签名,但基于其与夏素蓉系夫妻关系,而于2010年4月14日办理公证委托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谢光全、夏素蓉与李玲玲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追认。所以,该《房屋购销合同》应视为谢光全、魏学强、夏素蓉与李玲玲所签订。虽然其诉争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但基于该协议所享有的权利系其可期待取得的所有权。而不动产登记仅为物权变���的成立要件,并非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拆迁安置房屋在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登记时,订立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谢光全、夏素蓉与李玲玲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邓琼英与李玲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谢光全、夏素蓉与李玲玲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即李玲玲可以依据此合同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据此对诉争房屋享有处分权。因此,邓琼英与李玲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故邓琼英与李玲玲《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予以确认。邓琼英请求李玲玲、谢光全、魏学强、夏素蓉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根据查明的事实,邓琼英已支付约定款项,李玲玲也已实际交付房屋,邓���英入住诉争房屋至今。但是,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不仅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还应当承担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即办理房屋所有权至买受人的转移登记手续,故邓琼英请求李玲玲、谢光全、魏学强、夏素蓉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琼英与被告李玲玲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李玲玲及第三人谢光全、魏学强、夏素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邓琼英办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国槐街1199号17栋1单元6楼18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200元,由被告李玲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詹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