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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寒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寒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该于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星海大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当行驶至星海大街河北岭子村路口东100米处时,与对行王心芳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徐某甲、王心芳及鲁V×××××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崔某不同程度受伤,后王心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王心芳所驾驶的车辆与其准驾车型不符,车辆未经安全技术检测,且未戴安全头盔。2013年5月28日,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心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明,案发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甲与受害人王心芳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赔偿款202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王某、徐某乙、温某的证言,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辨认报告、前科材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笔录、赔偿凭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两份乙醇检验报告,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制作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随案移送光盘一张,受害人王心芳的尸体检验报告,受害人王心芳的身份信息与火化证,肇事车辆的扣押与发还清单,被告人徐某甲的驾驶信息与身份信息,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金福审 判 员  尹 凌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宋伟宁第2页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