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法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宁法刑初字第304号被告人秦正庭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正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宁法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正庭,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3]笫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吿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双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胡仕烈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正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9时,古田志在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上洞村5组的家门口与被告人秦正庭,因宅基地边界的问题发生争吵。吵架中古田志朝被告人秦正庭的身边走去,秦正庭以为田志要打人,于是用放在一旁的月刮向古田志打去,将共左手手掌打伤。经法医鉴定,古田志的损伤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被害人古田志的陈述、证人秦敏峰、赵和平、欧桂秀、秦正明、的证言、现场斯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正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成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二百三十四条笫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笫七十三条第二款、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正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曰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曰起。十曰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邓双成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曰代理书记员 胡仕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