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3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鹤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张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黄鹤定,张艳,谭华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张守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鹤定。���托代理人黄亚琴。委托代理人许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华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鹤定、张艳、谭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3)杭临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日,张艳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车沿藻天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2省道与藻天线路口时与在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黄鹤定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黄鹤定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张艳负事故全部责任,黄鹤定无责任。黄鹤定受伤后,经临安市骨伤科医院诊断为股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35867.13元。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黄鹤定伤势已构成一项八级残疾等级。另据了解,谭华杰系浙A×××××号小型越野车车主。浙A×××××号小型越野车交强险投保于人保公司处。2013年5月14日,黄鹤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张艳、谭华杰连带赔偿黄鹤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5867.13元、护理费18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1870元、伤残赔偿金26193.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共计112461.73元;二、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规定,黄鹤定要求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黄鹤定因案涉交通事故构成一项八级残疾,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审法院经审核并结合黄鹤定的诉讼请求,确认其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5867.1元、护理费13179.6元(109.83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营养费4200元(30元×14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6193.6元(14552元×6年×30%)、鉴定费1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9709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浙A×××××号机动车投保其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鹤定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7090.3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黄鹤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张艳负担。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人保公司只需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医药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上诉人人保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黄鹤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在人保公司对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新的相反证据情况下,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鹤定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张艳、谭华杰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基本原理判决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黄鹤定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判决人保公司不分项赔偿,也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人保公司主张其在交强险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