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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小学文化,汉族,农民。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党校桥南,与骑自行车停在公路北侧的靳某甲碰撞,赵某甲驾车逃逸,行驶至东侧桥上与步行的任某某、李某某碰撞,致靳某甲受伤、任某某死亡、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赵某甲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赵某甲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技术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之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党校桥南,与骑自行车停在公路北侧的靳某甲碰撞,致靳某甲受伤,赵某甲驾车逃逸,行驶至东侧桥上与步行的任某某、李某某碰撞,致任某某死亡、李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颅脑损伤系其直接死亡原因,事故发生后赵某甲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赵某甲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之子赵某乙投案谎称系其驾车肇事,次日,被告人赵某甲到夏津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交待了自己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经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赵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种经济损失420000元,赔偿靳某甲经济损失18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及靳某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出生日期及住址,作案时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任某某、李某某、靳某甲的出生日期及住址。3、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任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被注销的事实。4、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靳某甲因交通事故导致脑震荡及头外伤、左肩左上肢外伤等部位损伤。5、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之子赵某乙投案称系其驾车肇事,次日,被告人赵某甲到夏津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交待了驾车肇事的事实。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肇事机动车的登记日期、使用性质、颜色等特征,该车辆有行驶资格。7、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初次领证日、累计记分分数、及驾驶证期限等信息,肇事时被告人有驾驶资格。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方与被害方经调解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接到父亲赵某甲的电话,得知父亲开车撞人了,因父亲有心脏病,便报警谎称自己开车撞了人。2、证人王某甲、叶某某、张某某、杜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们四人和赵某甲在一起吃饭来,他们四人都喝酒来,赵某甲当晚是开车去的,没有饮酒。3、靳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1时许,其在党校西边的药店买药,侄子靳某甲骑自行车来给自己要钱,两人说话时,看见从从西边过来一辆车,开北边来了,撞上靳某甲,肇事车没停,自己急忙把车牌号记下来,并拨打了急救电话,把侄子拉医院去了。4、证人杜某乙(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自己在桥东侧推着电动三轮车向南走,听到响声,回头一看,发现在党校东的桥上,一辆黑色轿车撞了人向东跑,跑到东关红绿灯路口向北逃逸了。被撞的两个人中,老太太伤的严重,“120”车来了后人就不行了,老头伤的不太严重。案发后,其帮助伤者打的120急救电话,其他群众报的警。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后接到妻子靳某乙的电话便赶到现场,得知是一辆黑色轿车把妻侄靳某甲撞了后逃逸,自己便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一会儿,又听说党校东边桥上也出事了,过去后发现有人躺在地上头部受伤了,问肇事车车号,边上有人说是后几位号是“S68”,前面的号没有看清。6、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赵某甲给自己打电话来,自己在县城天府飞龙足疗店见了赵某甲,商量如何处理这个事,次日,自己便去找被害人所在村的支书见面协商此事。7、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第二天晚上父亲赵某甲来到位于夏津县县城舜泉名邸小区的自己家中,住了几天就走了。(三)被害人陈述1、靳某甲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在党校西边健民药店门口自己骑着车,两脚支地和其姑姑靳某乙说话时被一辆自西向东的车撞上,当时自己就懵了。2、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自己和妻子任某某晚饭后去玩,自西向东当步行至党校东东关桥时(自己在右边、妻子在左边),自己和妻子被一辆黑色轿车撞倒,是群众帮忙打的急救和报警电话,救护车来了后,检查了一下说妻子不行了,没有拉。(四)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21日21时,自己和他人在德兴街南头一烤羊肉串处吃饭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党校附近时,听见反光镜响了一下子,往东开了没有多远,又听见玻璃响了下子,没有停车,到了电视台路口南,发现挡风玻璃坏了,知道撞人了,便把车停在电视台后边红绿灯路口北,把撞人的事告诉了儿子赵某乙后把手机关了。当晚去了华夏C区的天府飞龙足疗店,第二天便去了女儿赵某丙家,7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五)鉴定意见1、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任某某头部及胸部损伤,符合碰撞形成特征,颅脑损伤系被害人任某某直接死亡原因。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技术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第一现场位于夏津县党校南,第二现场位于夏津县委党校东的东关桥上,现场勘验时对相关相关物品及痕迹进行了拍照。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合议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肇事后没有及时对伤者进行救助,反而驾车逃逸,应依法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甲逃逸后能在较短时间内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近亲属在案发后能够尽快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赵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魏庆彪审判员  冯宝琛审判员  赵海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田以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