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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华容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华容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州华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到湖南汨罗、岳阳等地批发购买软88红河、紫云等品牌香烟,后均以高于购买价格2元的价格卖给夏某某(经营鄂州市华容区丁桥车站副食店)等人,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5968元,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119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从湖南汨罗陈某某处分别以每条76元和每条80元价格购买50条软88红河香烟和50条紫云香烟,后分别以每条78元和每条82元价格卖给夏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800元,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2、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从武汉保安街购买100条紫云香烟,后以每条82元价格卖给夏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8200元,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3、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田某某从湖南汨罗徐某某处以每条56元的价格购买75条红娇子香烟,后又以同样价格从贩卖烟草同行手中购买25条红娇子香烟。次日夏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田某某称需要购买100条红娇子香烟和200条软甲红河香烟,被告人田某某遂从武汉保安街以每条43元的价格购买200条甲红河香烟,后将上述香烟分别以每条58元和每条43元的价格卖给夏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4200元,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4、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从湖南汨罗任某处以每条75元价格购买20条软88红河香烟,后全部卖给他人,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500元,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40元。5、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从湖南汨罗岑某某处以每条75元和每条56元价格购买100条软88红河香烟和78条红娇子香烟,后全部卖给他人,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1868元,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356元。6、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从湖南岳阳张某某处以每条75元价格分别购买精白沙香烟50条、软88红河香烟50条,后全部卖给他人,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500元,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7、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田某某从湖南汨罗陈某某处以每条74.5元价格购买200条软88红河香烟,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4900元。被告人田慧群在回家的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此次购买香烟均被公安机关扣押。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道办事处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同意接收被告人田某某为社区矫正对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烟草专卖批发经营活动,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5968元,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1196元,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2、抓获经过证明、鄂州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人口信息表等书证;3、证人严某某、钟某某、宋某某、陈某某、任某、岑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烟草专卖批发经营活动,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5968元,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119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田某某作案次数较多,不宜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九百八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二个月零二十六天。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九十六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廖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