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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商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周令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胡书国,周令祥,胡义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7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负责人段海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艳军,男,1967年10月15日生人,汉族,该行不良资产项目管理组组长。被告胡书国,男,1977年10月25日生人,汉族。被告周令祥,男,1985年12月30日生人,汉族。被告胡义保,男,1972年11月23日生人,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诉被告胡书国、周令祥、胡义保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书国、周令祥、胡义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公司莘县支行诉称:2012年10月8日,借款人胡书国由周令祥、胡义保提供担保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620100022540,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合同期满后6个月。2012年10月8日,借款人胡书国从我行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2年12月2日,目前结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贷款已经逾期,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保全费、诉讼费、因执行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胡书国、周令祥、胡义保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胡书国、周令祥、胡义保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公司莘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借款人胡书国可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间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止;借款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逾期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期内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胡书国在原告处申办xxxxxx号银行卡一张,用于划款。被告胡书国、胡义保在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范围内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中划收。2012年10月8日,被告胡书国通过xxxxxx号银行卡在原告处支取了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2年12月2日。贷款逾期后,被告胡书国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胡书国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胡书国在合同逾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令祥、胡义保自愿为被告胡书国提供保证,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周令祥、胡义保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胡书国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审查与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书国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公司莘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2月2日按约定的合同期内利率即2012年12月2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自2012年12月3日起按合同期内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令祥、胡义保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周令祥、胡义保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被告胡书国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书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福贵审判长  徐光普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