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谢慈慈与温州市第七幼儿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慈慈,温州市第七幼儿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谢慈慈。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温州市第七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李金平。委托代理人:潘珍如。原告谢慈慈(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温州市第七幼儿园(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言国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珍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处从事幼儿教学工作,并担任班主任职务。2011年6月,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明确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只同意与原告继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期内,原告仍从事教学老师和班主任工作,然而,2012年9月,被告不仅不让原告进园继续从事教学工作,还拖欠了原告7、8月份工资,并且于2012年9月下旬,向原告等十人邮寄送达转岗通知书协商工作事宜,且是在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后,被告才一会儿邮寄转岗通知书要求协商,一会儿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在原告多次申诉下,被告才在9月25日发放了部分7、8月的工资,合计1359.12元,该工资不仅远远低于温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还与原告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相差甚远。然而,仲裁委却认定原告处于暑假放假状态,没有提供正常劳动,被告按基本工资960元发放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事实上由于老师这个职业的特殊性,所有教师暑假都是处于放假状态,均没有提供正常劳动,那不是所有的老师都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且9、10月份工资仍未发放,仲裁委开庭审理后,一边认定原告与被告双方仍处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9、10月份双方一直处于协商过程中并未履行劳动义务,却又认定原告要求发放9、10月份期间的工资与事实不相符,实属不公。2012年9月3日开学之初至10月期间双方一直在协商解决调岗工作,原告也一直要求上班并与学校沟通,是因为被告一味拒绝原告进园工作致使原告无法参与劳动,况且,在2012年9月开学之前,被告领导早已安排了从事教育岗位和保育岗位的工作人员,原告根本无法上岗工作。仲裁委认定原告协商期间未履行劳动义务,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枉法裁判。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起诉之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被克扣7、8月份工资的4139元;2、被告支付原告被拖欠的9、10月份工资的5498元;3.被告支付拖欠的7、8、9、10月份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40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的2012年7、8、9、10月份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7、8月份的暑假期工资。暑假中,原告休息在家,所以不享受各种考核工资及班主任津贴。本园在2012年6月放暑假时己通知所有教职员工于8月22日返园,参加新学期前的培训和新学期具体工作安排。但原告直到10月初也未回园报到,哪来的9-10月份的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信口开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幼儿教学工作,并担任班主任职务,双方多次订立劳动合同。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温州市第七幼儿园非事业编制聘用人员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在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被告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原告工作能力及考核等情况,调整原告工作岗位,且薪随岗变。即原告工作岗位变动,其工资也随之调整;严重违反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严重违反教师职业道德及教育局、学区、幼儿园合同补充条例要求及温州市第七幼儿园绩效考核条例要求,将采取转岗、待岗、解聘处理,且薪随岗变,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还就原告工种为教师等事项作出约定。由于原告不具有教师资格,2012年6月,双方进行沟通,被告建议原告在2012年下半年新学期开始后转为保育工作(既担任生活老师)。2012年8月22日开始,被告单位全园教师返校开始接受师德教育等相关业务培训,原告未按时返校。2012年9月3日,被告单位正式开学后,被告拟将原告工种转为保育工作(既保育老师),双方发生争议,随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曾经向鹿城区教育局、政协、新闻媒体反映情况。2012年9月20日,鉴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存在异议,原告向有关部门投诉,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该通知书还载明:请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天内来园反馈意见,逾期被告将依照有关规定、合同约定及被告单位规章制度处理。该通知书于2012年9月21日交付邮政投递,但因原告拒收被退回被告单位。2012年10月12日,被告单位依照上述双方订立的《温州市第七幼儿园非事业编制聘用人员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以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等为由,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在报被告单位工会委员会同意后,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2年10月17日交付邮政投递,但因原告拒收被退回被告单位。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2012年7、8、9、10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3年7月31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7、8月原告的工资已造册并发放。被告没有对原告的2012年9月、10月工资造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工资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订立了为期三年的《温州市第七幼儿园非事业编制聘用人员劳动合同书》,原告属于事业单位非事业编制聘用人员,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诉称在此合同订立前曾向被告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此后,原告虽因与被告之间发生争议向有关主管机关及新闻媒体反映,并于2012年9月28日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仍不到被告单位上班,后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以原告具有旷工等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陈述2012年下半年开学后,由于被告不让其进入学校上班,因此,没有旷工之事,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主张缺乏必要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对2012年7、8月原告的工资造册并发放,由于2012年7、8月份正处暑假,教师不在单位工作,该期间原告不享受各种考核工资及班主任津贴符合实际,被告按基本工资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并无违反法律规定。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6日,原告没有再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无须支付2012年9、10月份工资。因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8、9、10月份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慈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言国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陈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