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路贺玉与纪凤朋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贺玉,纪凤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贺玉,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董效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凤朋,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路贺玉因与被上诉人纪凤朋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二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贺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效毛、被上诉人纪凤朋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纪凤朋与被告路贺玉系工友,被告路贺玉于2011年2月22日在施工过程中摔伤,当时被告无钱治疗,原告从同乡祝传华处借款23000元替被告支付医疗费,被告书面承诺,被告从包工头处获得赔偿后,即返还原告的23000元。现被告已出院,并从包工头处获得赔偿,未返还原告已垫付的费用。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承诺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纪凤朋为被告路贺玉的受伤垫付了医疗费,被告路贺玉事后也出具了从包工头处获得赔偿后即返还原告医疗费的书面承诺,被告理应偿还。被告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垫付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雇佣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贺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纪凤朋垫付款人民币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路贺玉承担。宣判后,路贺玉不服,并书面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定性不正确,应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系雇员、雇主关系,双方所签承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申请证人路某出庭作证,但一审没有让证人出庭作证,明显程序违法;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应该支付给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纪凤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无证据予以证实,属无理之诉。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路贺玉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纪凤朋与路贺玉双方签订书面承诺作出约定后,路贺玉又与包工头樊建功签订调解协议书并从樊建功处获得20000元,现纪凤朋要求路贺玉返还其垫付的23000元,一审以双方订有书面承诺,且路贺玉无证据证明双方系雇佣关系为由,判决路贺玉偿还纪凤朋垫付款23000元,并无不当。路贺玉与纪凤朋就路贺玉的受伤赔偿事宜,双方已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路贺玉对该协议不认可,但其对该协议一、二审均未申请鉴定,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该协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予以确认。且路贺玉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路贺玉上诉提出一审未让证人路某出庭作证系程序违法,因路某一审旁听了庭审过程,未让其作证,并非程序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路贺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代理审判员 邢 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艳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