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聚富圣会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天津万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聚富圣会大酒店有限公司,天津万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聚富圣会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张春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佳慧,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万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程东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保国,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天津市聚富圣会大酒店有限公司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和民二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佳慧、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新文化花园新丽居底商二层235号房屋系原告名下企业产房屋,建筑面积727.51平方米。200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包括本案讼争的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新文化花园新丽居底商二层235号房屋在内的位于天津市和平区新文化花园新丽居负一层底商、部分首层底商、部分二层底商,建筑面积共计16000平方米的房产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五年,自2005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上述租赁合同第六章第10.6条约定:“被告在所承租房屋内进行任何拆改装修,不准改动主体结构的前提下,需将拆改装修方案报原告同意并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其经营业态得到政府职能部门允许并取得营业执照后再进行实施。政府批准相关文件复印件提供原告一份”。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予被告经营使用。被告在使用讼争房屋期间,将讼争房屋内(1-34)和(3F)轴、(1-34)和(3G)轴交汇处,原有两根钢筋混凝土框架柱拆除,并在所拆柱的两侧各增设一根箱型钢梁,分别支撑于(3-G)轴与(2-21)轴、(1-37)轴两柱和(3-F)轴与(2-21)轴、(1-37)轴两框架柱新增设的牛腿上。2012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关于将拆除的结构柱恢复原状函,要求被告恢复原有结构柱,但被告未予恢复,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1、对被告拆除原告讼争房屋内(1-34)和(3F)轴、(1-34)和(3G)轴交汇处的两根钢筋混凝土结构柱是否属于建筑主体结构进行司法鉴定;2、对上述被拆除的两根钢筋混凝土结构柱恢复工程解决方案进行鉴定;3、对上述被拆除的两根钢筋混凝土结构柱恢复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天津市房屋鉴定勘测设计院鉴定认为,该建筑内部改造所拆除的两根钢筋混凝土框架柱,均属于主体结构中的重要承重构件。由于框架柱的拆除,目前已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应结合目前拆改现状,对已拆除的混凝土柱按原位置予以恢复,以确保该建筑满足其原设计基准使用期内安全性、适用性、耐久性的功能要求。具体恢复方案由天津市房屋鉴定勘测设计院作出恢复方案设计图纸。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天津市房屋鉴定勘测设计院作出的恢复方案设计对拆除两根钢筋混凝土结构柱恢复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恢复工程造价为197728元。对上述三份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聚富圣会大酒店有限公司将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新文化花园新丽居底商二层235号房屋内(1-34)和(3F)轴、(1-34)和(3G)轴交汇处原有两根钢筋混凝土框架柱恢复原状,具体恢复工程按天津市房屋鉴定勘测设计院所作出的设计图施工;二、若被告天津市聚富圣会大酒店有限公司未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上述两根钢筋混凝土框架柱按要求予以恢复原状,被告应立即给付原告恢复工程款197728元,由原告自行恢复,被告负有配合原告施工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鉴定费53000元,共计53040元,由被告天津市聚富圣会大酒店有限公司全部负担。”判决后,上诉人不服,认为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装修时的拆除行为,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则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讼争房屋装修时拆除了房屋内(1-34)和(3F)轴、(1-34)和(3G)轴交汇处原有两根钢筋混凝土框架柱,经过司法鉴定该框架柱属于主体结构中的重要承重构件,故应予以及时修复以确保该建筑满足其原设计基准使用期内安全性、适用性、耐久性的功能要求。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诉人的拆除行为,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同时上诉人的拆除行为既是违反合同的行为,也是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一直持续,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沛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王 路二0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玉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