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杜某斌与被告杜某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447号原告杜某斌。委托代理人王仕位,石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英。原告杜某斌与被告杜某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仕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斌诉称:2010年2月10日,原告因在外地,为了及时购买位于石阡县人民广场的商品房屋(担心涨价),就将首付款给被告,委托前去办理购买六号楼一单元702号房屋。然而被告得到原告首付款后,却以自己的名誉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手续。原告2010年3月18日回来后才知晓此事,就再次在杜某芹、杜江、杜宏喜、杜全喜的见证下,按购买时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该房屋,并签订了《协议》。且原告一直按照《协议》规定,支付该房屋的按揭款至今,也装修了房屋,办了进房酒,所有的亲戚朋友都知道该房屋是原告的。可被告却背着原告到开发商处复印相关资料,将该房屋用作抵押,向他人借高利贷。为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3、协议、收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委托书时是在所有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原告支付了5万元首付款。4、装修材料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房屋由原告自行装修的事实。5、银行按揭款还款清单和存款回执复印件二十三份,用以证明2010年3月18日后所有的按揭款由原告支付的事实。6、首付款收据复印件二份、完税证复印件一份、保修证复印件一份、质保书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及购买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该套房屋的全部手续被告已交由原告保管的事实。被告杜某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询问杜某芹的笔录,证明被告杜某英于2011年11月外出,不知其下落,以及原、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书写协议时她在场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和本院调查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在外地,为了及时购买位于石阡县人民广场的商品房屋,就将首付款交给被告(原告的胞姐),委托其前去办理购买六号楼一单元702号房屋。被告得到原告首付款后,于2009年11月10以自己的名誉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手续。原告知晓此事后,于2010年3月18日在杜某芹、杜江、杜宏喜、杜全喜的见证下,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协议明确:原告按购买时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该房屋,此后的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至今一直按照《协议》的内容,支付该房屋的按揭款至今,也装修了房屋,办了进房酒。2013年5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查的证据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委托购买房屋后,于2010年3月18日在杜某芹、杜江、杜宏喜、杜全喜的见证下,与原告按购买时的价格签订《协议》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至今一直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支付房屋的按揭款,并实际使用了房屋,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现诉请确认该《协议》有效,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杜某斌与被告杜某英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杜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柿审 判 员 沈冬青人民陪审员 杨昌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诗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