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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2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翟宝利与被告齐桐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宝利,齐桐巨,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千佛社区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332号原告翟宝利,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韩桂春���女,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齐桐巨,男,194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齐永森,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千佛社区委员会。代表人郭世颖,系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富世强,系该社区会计。原告翟宝利与被告齐桐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立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根据案件需要,追加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千佛社区委员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组成由审判员周立永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晓萍,人民陪审员卞新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宝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桂春,被告齐桐巨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永森,第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千佛社区委员会主任郭世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富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承租土地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7亩村机动地转租给原告,期限2年,租金每年每亩1300元。原告共支付被告租金232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投入13000元修建农贸市场。5月25日,第三人将我租赁的土地强行收回又转租给他人。现合同因被告严重违约无法履行,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租金23200元,及开业期间费用13000元正。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桐巨辩称,第一,不同意解除合同;第二,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因是原告违法使用土地所致,与我方无关,望法院驳回原���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社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承租土地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土地7亩转租给原告,试用期2年,租金每年每亩1300元,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翟宝利)应依法使用土地;第五条约定:不准垫砂石、砖瓦、不准取土外卖。协议签订后原告共支付被告租金23200元。被告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用该土地修建农贸市场。2013年5月25日,第三人将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千佛社区委员会将本案争议土地收回,并转包他人。另外查明,本案争议土地系第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千佛社区委员会机动地,2001年4月24日由第三人租赁给被告,期限至2027年4月24日,租金每亩每年60元。2012年4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针对本案争议土地又重新签订合同,约定原合同作废,承包期限为1年,租金每亩每年300元。2013年被告因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因此未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现因被告2013年未承租,第三人已经将该土地转租给他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的《承租土地协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2份、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土地,被告与第三人分别于2001年4月24日和2012年4月11日签订两份合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废止2001年签订的合同,合同期限改为一年。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虽辩称其对该合同内容并不清楚,误以为仅是合同价格涨至300元,但合同期限不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至2013年4月11日已经结束,被告在未与第三人重新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已经无权使用该土地,更无权将该土地转租给原告。现第三人已经明确不认可原、被告之间的转租合同。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租土地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租金232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开业损失及投入问题,因原告并未办理开办农贸市场相应审批手续,且改变土地用途,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翟宝利与被告齐桐巨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承租土地协议》无效;二、被告齐桐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翟宝利租金23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永审 判 员  白晓萍人民陪审员  卞新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慧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