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2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程小勇与曾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小勇,曾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645号原告程小勇。被告曾林平。原告程小勇诉被告曾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小勇诉称:2012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1.5%。2012年6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周。上述借款合计8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500元,并支付利息1237.50元(自2012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止,共计15个月)。被告曾林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曾林平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曾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程小勇借款8500元,并支付利息123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曾林平负担。此款程小勇已向本院预交,程小勇同意曾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