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一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谢庆荣与尹同亮、晋州市通联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庆荣,尹同亮,晋州市通联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654号原告谢庆荣,男,1948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代理人苏全文,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士兵,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同亮,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晋州市通联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法定代表人梁云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朱志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若冰,该公司职员。原告谢庆荣诉被告尹同亮、被告晋州市通联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庆荣的委托代理人苏全文、魏士兵,被告尹同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若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州市通联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庆荣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尹同亮驾驶冀AG51**重型普通货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吕坡村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清河县中心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左侧小脑血肿并左额脑挫伤、脑震荡、颅底骨折等多处骨折外伤,共住院50天,被告尹同亮垫付医药费11000元。经清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同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庆荣负次要责任。冀AG51**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晋州市通联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5012.91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845元、护理费7529.9元、交通费3551.5元、鉴定费800元、车损840元、清障停车费240元和其他损失62元。被告尹同亮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晋州市通联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损害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的商业险,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本案的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晋州市通联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系冀AG51**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尹同亮系该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4月15日11时11分,尹同亮驾驶冀AG51**重型普通货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吕坡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的原告谢庆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庆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4月24作出的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同亮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前方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谢庆荣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伸手示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种行为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尹同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谢庆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谢庆荣和被告尹同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无异议。原告谢庆荣受伤后入住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0天,支出医疗费35012.9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谢文波护理,谢文波为农村居民。2013年4月26日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车损为8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2013年10月25日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需护理至2013年6月15日,营养至2013年8月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尹同亮为冀AG51**汽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尹同亮赔偿了原告11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表示,同意赔偿给原告交通费500元。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本院认为,对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谢庆荣和被告尹同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原告的医疗费为35012.91元,参照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2天,营养期限为123天,护理费以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304元,营养费酌情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的数额为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同意支付给原告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为800元。原告除鉴定费之外的损失金额为42161.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804元,其余损失额29357.91元,根据原告谢荣印和被告尹同亮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20551元,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3355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尹同亮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560元,鉴于被告尹同亮已赔偿原告11000元,扣减560元后,其余10440元系尹同亮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垫付的,扣除该10440元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实际支付给原告22915元。被告晋州市通联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谢庆荣22915元。驳回原告谢庆荣对被告尹同亮和被告晋州市通联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谢庆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尹同亮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玉晓审 判 员 范书环人民陪审员 钟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庄连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