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谯民一初字第02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景与刘瑞彬、河南省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刘瑞彬,河南省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2246号原告:李景,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阮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200210708025。委托代理人:罗记祥,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2021301110001。被告:刘瑞彬,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河南省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董家祥,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梁园区。负责人:翟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峰,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景诉被告刘瑞彬、河南省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的委托代理人阮东、罗记祥,被告刘瑞彬、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诉称:2013年6月23日13时55分左右,被告刘瑞彬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部新区药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合欢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瑞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景在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支付巨额医疗费,被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857.9元,误工费1689.93元(27天×62.59元/天)、护理费2633.58元(27天×97.54元/天)、交通费81元(27天×3元/天)、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车损58308元、车损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1200元、车辆贬值费15664元、贬值评估费1100元。合计126844.41元,要求赔偿93712.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景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刘瑞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3、××例、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情况。4、皖S×××××号车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该车损失及支付的评估费情况。5、皖S×××××号车贬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此交通事故贬值的情况及支付的评估费情况。6、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1200元。7、行驶证一份,证明豫N×××××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经纬公司。8、保险单一份,证明豫N×××××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9、亳州市海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及房屋买卖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赔偿应当按照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刘瑞彬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瑞彬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经纬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原告及车主提供合法证据下,本公司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法律及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免赔率的部分、诉讼费、拖车费、鉴定费、车辆贬值的费用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景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够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的车损情况与车损鉴定中的内容不符,定损价额过高,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请准许,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对证据5有异议,车辆贬值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车损贬值应当包含在车损数额内,不应重复计算,评估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6有异议,拖车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对证据7、8请法院核实且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9有异议,该公司没有出具工资证明、工资单、纳税证明等,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该公司未有特殊情况应当派员出庭作证。原告的购房合同不真实,购房合同系2013年1月16日签订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有住房的事实。原告也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的居住信息证明。被告刘瑞彬对原告李景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李景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所举证据9,其中营业执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公司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买卖合同系2013年1月16日签订不能证明原告在该房屋居住一年以上,且是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6月23日13时55分,被告刘瑞彬驾驶豫N×××××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部新区药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合欢路交叉路口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在合欢路自东向西原告李景驾驶的皖S×××××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AACM06351、车架号码LVVDB11B4CD442090)相撞,造成原告及轿车上的乘车人柳传峰、王亚东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作出亳公交认字(2013)005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瑞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柳传峰及王亚东无责任。原告李景于受伤当日到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2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合计41857.9元。原告所驾驶的轿车车主为原告本人,于2013年1月17日以826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李景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对该车车辆损失及市场贬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汇嘉(2013)072300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58308元,支付评估费3500元;同日作出皖S×××××奇瑞牌SQR7163越野车(发动机号AACM06351、车架号码LVVDB11B4CD442090)市场贬值评估报告,评估该车贬值为15664元,支付评估费1100元。原告另支付拖车施救费1200元。被告刘瑞彬所驾驶的豫N×××××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经纬公司,被告刘瑞彬为实际车主,二者系挂靠关系。被告经纬公司为该车于2013年3月7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两份保险到期时间均为2014年3月6日,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瑞彬驾驶机动车辆时,未按照规定让行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以此认定被告刘瑞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景在驾驶机动车时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以此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上述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经纬公司为豫N×××××号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原告的损失,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另70%由被告经纬公司承担。被告经纬公司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并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被告经纬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刘瑞彬与被告经纬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刘瑞彬应当连带承担被告经纬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原告认可其系农村户口,但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应当对此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并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也未提供其他受伤人员在同一事故中系城镇户口或者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也依照农村户口计算,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健康权受到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及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赔付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收费收据,可以证明原告损失医疗费41857.9元,本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医疗费中医保外等费用的承担,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有责认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该医疗费用并不区分医保内用药和医保外用药,故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医保外等费用系原告恶意发生,故医保外等费用不应扣除。2、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天数,护理期限认定。护理人员具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按照一人计算。原告李景住院27天所需护理费为2633.58元(97.54元/天×27天)。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689.93元(62.59元/天×27天)。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等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证明,证明原告手术后需加强营养等,故原告所需营养费为270元(27天×10元/天)。5、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准,没有正式发票或者发票不符合要求的,可酌定支付。原告李景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1元(3元/天×27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所需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20元/天×27天)。原告上述损失其中误工费1689.93元、交通费81元、护理费2633.58元,合计4404.51元,该费用并不超过被告经纬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因该交通事故另造成其他人员受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应当预留一定的损失给其他受伤人员,本院酌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医药费2490元)。原告下余的医疗费39367.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中承担其中的70%即27557.53元,另30%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关于原告李景所驾驶的车辆损失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赔偿问题。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造成损毁,原告提供了评估机构的车损评估报告,该报告客观、真实,二被告也未能提出该报告存在违法之处;鉴定费发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该车车损为58308元、评估费3500元,其中2000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下余5980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中承担其中的70%即41865.6元,另3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损毁严重,需拖运至相关部门进行维修,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车辆处理、维修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于2013年1月7日购买该车,该车在2013年6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购买车辆使用时间较短。经过修复后,必然造成其一定的价值贬损,原告也提供了车辆贬值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该报告及发票客观、真实。原告的施救费和车损贬值费系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实际造成的损失,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出支的合理费用,该三项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0%即12574.8元,另3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其中由被告刘瑞彬及经纬公司承担的范围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中承担,故被告刘瑞彬及经纬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00元、误工费1689.93元、交通费81元、护理费2633.58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中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1865.6元、医疗费27557.53元,拖车费、车辆贬值费和车辆贬值评估费1257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景保险金91702.44元。二、被告刘瑞彬和被告河南省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李景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李景负担50元,被告刘瑞彬、河南省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