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王新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0年2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电缆线,为贪图便宜,以1300元的价格收购沈某某、李某某、蒋某(均已判刑)盗窃的电缆线70米后转卖。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8501元。2、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电缆线,为贪图便宜,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沈某某、蒋某、沈某某(均已判刑)盗窃的通信电缆线60米后转卖。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0138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25日向河南省开封县土山岗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赔偿失主损失20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失主单位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仍低价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考虑到被告人已赔偿部分损失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谢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