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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黄瑞良与史亚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良,史亚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131号原告:黄瑞良。委托代理人:张其恒。被告:史亚娣。原告黄瑞良为与被告史亚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胜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史亚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瑞良的委托代理人张其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亚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黄瑞良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原告黄瑞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史亚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史亚娣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系系原件,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后,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共天。由甲方于2013年1月12日前提供乙方一次性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圆整)。汇入乙方以下指定账户,所系账号为/,甲方保存汇款凭证以作为汇款依据。如果是现金借款,则在合同订立时视为乙方已收到借款。……”该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被告史亚娣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资金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3年1月10日,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根据结算情况签订,而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是现金借款,则在合同订立时视为乙方已收到借款,则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已收到借款,即该担保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亚娣返还原告黄瑞良借款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本案诉讼费3350元,由被告史亚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宏良代理审判员  李胜利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戴 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