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商终字第0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与马树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保险公司,马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终字第0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一审诉称,2013年1月30日21时50分许,案外人徐某驾驶马某所有的苏GT78**号/苏GT1**挂重型半挂大货车在242省道大湖路口处,与戴某驾驶的苏G725**/苏G85**挂重型半挂大货车右侧相撞,造成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戴某无责任。经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为77725元。马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与乘客)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为维护马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马某保险赔偿金967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用。某保险公司辩称,1、苏GT78**号车购置价为146700元,车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使用115个月,故车损已超过了实际价值,应推定全损。2、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三者车辆苏G85**挂定损为4460元,计算有误,定损额应为3895元且应当扣除残值。3、施救费用9000元过高。4、鉴定费3800元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马某为苏GT78**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467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苏GJ1**挂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保险车辆车主均为某物流公司。某物流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苏GJ78**号/苏GJ1**挂重型半挂大货车实际车主为马某。2004年8月9日,购买苏G667**货车时价格为181000元,2012年8月16日马某投保的保险单上新车购置价为146700��。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30日21时50分许,案外人徐某驾驶马某所有的苏GJ78**号/苏GJ1**挂重型半挂大货车在242省道大湖路口处,由南向西转弯时,该车前面与戴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苏G725**/苏G85**挂重型半挂大货车右侧相撞,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戴某无责任。经连云港市交巡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苏GJ78**号半挂牵引车车损为77725元。经某保险公司定损并由马某同意第三者车辆苏G725**货车集装箱损坏1800元、苏G85**挂车损4460元。因本次事故马某施救费9000元、鉴定费3800元、第三者车辆苏G85**挂修理费4460元、苏G725**号车集装箱修理费1800元等共计19060元。马某与某保险公司确认车辆残值为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马某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苏GJ78**号车的赔偿数额。某保险公司辩称主车苏GJ78**号新车购置价为146700元,车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使用115个月,故车损已超过了实际价值,应推定全损。马某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146700元,而且某保险公司是按照146700元为标准收取的保险费,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按照该保险金额为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应当从保险合同订立时按照146700元计算折旧至事故发生时。原审法院认为146700元是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而非车辆的初始购买价格,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146700元从车辆初始购买之日起算折旧实际上是将车辆初始购买之日至投保之日的价值折旧重复计算,该计算方��明显有违公平。根据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的保险赔偿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能因为保险赔偿而获益。同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与保险人均须约定以一定的金额作为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因此,对于财产保险而言,保险赔偿的金额同时须受两个因素的限制,一是保险价值,即法定的最高限制;二是保险金额,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高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中,马某和某保险公司仅约定了总额为146700元的保险金额,并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根据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来作为保险金的计算标准,而不是单纯按照保险单所确定的保险金额确定数额。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约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本案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181000元,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为1.1%/月,被保险车辆自购置之日至事故发生之日为101个月(合同约定不足一个月不计折旧,从2004年8月9日至2013年1月30日实际为101个月),因此,本案保险车辆出险时的折旧率为181000元×1.1%×101)=201091元,超出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20%,该车实际价值为181000元×(1-80%)=36200元。而物价鉴定机构对车��修复费用的鉴定数额为77725元,,鉴于车辆修复费用已经超过车辆实际价值,保险标的应推定全损,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36200元赔偿。另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36200元,某保险公司按照146700元收取了车辆损失险的保费,应当退还多收取的保费。被保险车辆的实收车辆损失险保费为(146700元×2.52%+2097元)×0.9=5214.46元,应收保费数额为:(36200元×2.52%+2097)×0.9=2708.32元。某保险公司应退还保费总计为5214.46元-2708.32元=2506.14元。某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用9000元过高。原审法院认为,施救费用9000元是马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的、���理的费用,且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对某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3800元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某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在扣除对方交强险200元及残值3000元后,某保险公司应付的车损险保险金数额为(36200元+9000元+3800元+2506.14元-200元-3000元)=48306.14元。关于第三者车辆的赔偿数额。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三者车辆苏G85**挂定损为4460元,计算有误,定损额应为3895元且应当扣除残值。原审法院认为,后某保险公司补充提交的修理清单上定损价格为4460元,并无计算错误,但定损总额中并没有扣除残值100元,故苏G85**挂车损扣除残值后为4360元。第三者��辆苏G725**号车集装箱修理费1800元由某保险公司定损并由马某支付给第三人,予以确认。故苏G85**挂修理费4360元、集装箱修理费1800元等共计6160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赔付2160元,综上,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为48306.14元+4000元+2160元=54466.14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某保险赔偿金及退还保费合计54466.14元。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马某负担9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260元。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应当按保单约定的新车购置价计算为29340元,原审按照36200元判决不符合合同约定;车损已经超过实际价值,则无施救必要,原��支持施救费9000元无依据;鉴定费38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即使承担也应按比例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1、依据从车管所调取的购车发票可以明确新车购车价为181000元而非保险合同所载146700元。以此为基础计算得出的车辆实际价值为36200元;2、施救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经上诉人的员工签字确认;3、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如何确定?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施救费及鉴定费?本院认为,马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如何确定的问题。人保连云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以保险单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146700元为基础计算。本院认为保险单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并非车辆的实际初始购买价格。人保连云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149700元为基数,从车辆初始购买之日起算折旧,该计算方式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况且具体到每一个保险合同,投保人购置被保险机动车的初始购买价格系其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以涉案车辆的初始购买价格作为计算车辆实际价值的起算基础符合客观事实,也并不违反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人保连云港公司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作为起算基础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施救费及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尚未确定,被保险人及施救单位无法预知车辆是否构成全损,是否具有施救必要,而且如果放任被保险车辆遗留事故现场,必然会造成损失的不当扩大,保险合同也并未约定如果构成全损则需放弃施救,因此,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以车辆构成全损即无需施救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关于鉴定费是否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马某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付的鉴定费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兴淼代理审判员 万红英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任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