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海人教海文图书音像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外文书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人教海文图书音像有限公司,芜湖市外文书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743号原告:上海人教海文图书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韩绍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伟,该公司法务主管。委托代理人:肖景荣,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芜湖市外文书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许斌,总经理。原告上海人教海文图书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文图书公司”)诉被告芜湖市外文书店(以下简称“外文书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文图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伟、肖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外文书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文图书公司诉称: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12月6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分15次发送图书,共计价值181319.72元,上述图书均由被告及其代理人签署的收货凭证。原告在2011年12月6日向被告开出部分图书的发票并进行催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1319.72元。原告海文图书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签收单、发货单共17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图书金额共计181319.72元;3、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部分图书发票,金额为136280.32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海文图书公司自2011年1月开始陆续向被告外文书店供应图书音像资料,截至同年12月,累计供应17次,金额共计181319.72元。每次收货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均在签收单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单位收货专用章。2011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部分发票,金额为136280.32元,但上述货款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本院认为:市场经济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图书音像资料,但未能及时、足额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图书款181319.7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外文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人教海文图书音像有限公司图书款181319.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芜湖市外文书店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年明审 判 员 马甜甜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淑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