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市民二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0)南市民二终字第457号福建高龙物流公司南宁分公司与百洋水产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高龙物流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百洋水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南市民二终字第4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高龙物流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榕,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百洋水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广西南宁百洋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庆坤,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高龙物流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百洋水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洋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0)良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2月16日、2011年7月4日、2013年10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榕、被上诉人百洋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黄庆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主张与百洋集团签订了《鱼粉销售合同》,但庭前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与庭上提供的合同原件不一致,复印件没有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的公司签字和盖章,庭上提供的合同原件有公司红色盖章,因此,合同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的起诉书称“上述买卖合同在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11日签订并盖章后即已生效”。因此,无法证明双方订立了鱼粉销售合同。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主张于2008年8月31日通知百洋集团提货。百洋集团否认收到通知。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9(通知提货的函)是复印件,与其庭上提供的原件不一致,庭前提供的函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31日”,显示从电话0591398****(福建省的传真号码)发出,传真日期为“2008年10月29日”,因此,不能证实该函于2008年8月31日传真给百洋集团,通知提货。且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的住所地在南宁市,没有必要从福建的总公司发传真通知百洋集团提货。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主张百洋集团于2008年12月7日向其发出“关于8045号鱼粉订购合同的函”,百洋集团声称没有向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发过该函。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提供的函是复印件,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7日”,显示的传真时间为“2008年12月9日”。也就是说,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于2008年12月9日传真给百洋集团,但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1“商函”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8日”,这就证明,“商函”作为“关于8045号鱼粉订购合同的函”的答复,“关于8045号鱼粉订购合同的函”未传真给原告,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无法对百洋集团“关于8045号鱼粉订购合同的函”进行答复。因此,该两份证据互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主张于2009年3月5日向百洋集团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收到函后15日内到防城港港口提货,但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显示其最迟的一批货物已于2009年2月9日到达南宁市,要求百洋集团于2009年3月5日以后到防城港提货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提供的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造成经济损失的一系列证据互相矛盾,证据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因此,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与百洋集团未签订《鱼粉销售合同》。百洋集团的抗辩理由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由于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百洋集团之间订立了《鱼粉销售合同》。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依据该合同要求百洋集团因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65元,减半收取5082元,由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负担上诉人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一、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未能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08年7月11日签订了鱼粉销售合同,上诉人认为以下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鱼粉买卖合同关系:1、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的交易习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直以传真方式签订鱼粉买卖合同,证明了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7月11日签定了—份《鱼粉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上诉人系福建高龙公司自2006年在南宁市设立的分公司,作为鱼粉的供货方,自设立以来与被上诉入之间一直有着良好的鱼粉销售业务往来;长年以来,双方签订合同均是经电话沟通后以传真方式签订鱼粉买卖合同的,步骤为: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电话沟通,双方对鱼粉买卖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上诉人将拟好的《鱼粉买卖合同》通过传真发给被上诉人:第二、被上诉人在《鱼粉买卖合同》上盖印章(红色印章)后并签字后通过传真方式发回给上诉人:第三、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合同传真件发回福建的总公司核审后,复印后盖好上诉人的印章(红色印章)后,又以传真方式发给被上诉人。上述买卖双方以传真来签订合同的交易方式,不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直以来采取的交易方式,更是本行业长期以来因行业特点形成的交易习惯。因此,在上述交易方式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鱼粉买卖合同》的原件上,上诉人一方持有的合同原件上只有上诉人盖的红色的印章及签字,而被上诉人的印章是传真件复印后的黑色印章和签字;而被上诉人一方持有的合同原件上只有被上诉人盖的红色的印掌及签字,而上诉人的印章是传真件复印后的黑色印重和签字。也就是说,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均不可能持有上面同时盖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盖有红色印章及双方签字的合同文件。现上诉人应一审法院要求交付存档的合同原件上即是此种情况,即只有上诉人的红色印章、签字而被上诉人的公司印章、签字是复印件。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合同原件符合上述交易习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11日签订了《鱼粉销售合同》属实。2、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与2008年7月11日双方签订的《鱼粉销售合同》合同的复印件,虽然印章有些不够清晰,但从复印件的印章轨迹情况及签字、文件的字体、排列等整体情况看,应仍能看出与原件相一致。一审法庭因复印件上的印章可能不够清晰而支持被上诉人抗辩的所谓复印件与原件不—致的理由,未对上诉人主张的双方之间是否以前是否进行过鱼粉买卖合同、及长期采用的交易方式进行询问、查实,就采信被上诉人抗辩从而草率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上述鱼粉买卖合同,明显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以下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1)证据6集装箱进口鱼粉代理合同,上诉人证明的是上诉人的总公司福建高龙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中国防城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代办卸货、保管、报关报检、代理发运等事宜。该证据与证据1《鱼粉销售合同》、证据5《中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证据7《装防城港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单》、证据8《中国防城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货运代理业专业发票》相印证,应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诉争的2008年8月6日到防城港的进口鱼粉也是496吨,与2008年7月11日签订了《鱼粉销售合同》约定的进口鱼粉的数量496吨相一致,能够证明上诉人确实是委托中国防城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代办卸货、保管、报关报检、代理发运该笔496吨鱼粉,而一审法院却认定2008年8月6日到防城港的进口鱼粉不一定是因被上诉人而买的货物,实在是对证据的错误推定。(2)证据9上诉人2008年8月31日通知被上诉人提货的函和证据10被上诉人2008年12月7日向上诉人发出的《关于8045号鱼粉订购合同的函》与证据1中2008年7月11日签订了《鱼粉销售合同》的约定的合同条款内容前后完全相印证,应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于2008年7月11日签订了《鱼粉销售合同》,证明被上诉系因为资金困难而主张该鱼粉买卖合同未生效,而非被上诉人法庭上声称的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该诉争鱼粉买卖合同。此外,从该函的行文内容上,也完全可以看出该函系被上诉人所为。上诉人认为,二者的文字内容及被上诉人的印章均是完全一致,就应当认定是一致的。三、据前所言,基于上诉人认为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行为转卖诉争货物导致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因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是错误的。1、证据4《兴业银行网上银行客户回单》证明福建高龙物流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向福建高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讼争合同项下的鱼粉支付了3944101元货款。2、证据7《防城港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证明诉争合同项下的496吨鱼粉于2008年8月6日已到达防城港,完税价为3944101元。3、证据8《中国防城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货运代理业专业发票》,证明因被上诉人逾期不提货致上诉人多支付17177.11元的港口散货堆存费。4、证据13《公路内河运输业统一发票》、证明上诉人将讼争合同项下鱼粉从防城港转运至南宁市广西粮专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输费为24800元人民币。5、证据14《铁路货票、转账凭证》,证明上诉人因讼争合同项下鱼粉发往西昌、成都销售的支付的铁路运费为36666.4元人民币,并已向南宁市广西粮专物流有限公司支付。6、证据16《已卖出鱼粉的提货单、转买方的付款凭证》,证明上诉人转售讼争合同项下的鱼粉全部卖得货款合计437076.5元。7、证据17《广西粮专物流有限公司的仓储费》,证明上诉人因讼争合同项下鱼粉委托广西粮专物流有限公司仓储保管费支付4042元人民币仓储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解除双方于2008年7月11日订立的《鱼粉销售合同》;三、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转售诉争合同项下的496吨鱼粉产生的差价损失437076.5元人民币;四、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占用上诉人3944101元人民币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110791元;五、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诉争合同项下鱼粉在广西防城港延期堆存费17277.91元;六、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诉争合同项下鱼粉从防城港转运至南了市广西粮专物流有限公逗的运输费损失24800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09年2月10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利息起算至该款项还清为止,暂计至起诉日止利息共计2624元;六、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诉争合同项下鱼粉委托广西粮专物流有限公司仓储保管费损失4042元人民币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从2009年5月26日起计至该款项还清时止,暂计至起诉日止利息为337元;七、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诉争合同项下鱼粉发往西昌销售、发往成都销售的铁路运费损失元人民币36666.4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从2009年5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起算,计至该款项还清时止,暂计至起诉日止利息为2918元;八、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百洋集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应如何确定?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62803.31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福州开发区高龙物流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公司(即本案上诉人)与南宁百洋饲料有限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于2003年至2004年期间所签订的《鱼粉销售合同》传真件10份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二、福建高龙物流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与广西南宁百洋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至2008年签订的《鱼粉销售合同》传真件8份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三、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鱼粉销售合同》。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着以传真的形式签订合同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百洋集团经质证认为:1、上诉人提交的单方盖章的合同都是原件,但是第二份开始上诉人提交的有被上诉人盖章的是复印件,而非传真件;且上面的传真号码也不是被上诉人的,是上诉人自己的传真号码。对于银行进账单的部分,我方予以认可。2、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着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的交易习惯,因为合同上没有被上诉人的传真号码,无法证明是被上诉人传真给上诉人的。3、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中付款方式写有定金的,银行单据中也有按时支付定金,我方认为这些合同不是真实的,而是根据被上诉人支付定金和货款的单据制作的合同。4、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百洋集团在庭审中确认其与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之间的买卖鱼粉行为,均是以口头交易的方式进行。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所提交的《鱼粉销售合同》除加盖有被上诉人百洋集团的公章以外,还有高晓东的签名。高晓东是被上诉人百洋集团的监事会主席。诚如被上诉人百洋集团在庭审中陈述,其与上诉人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上诉人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不应知悉高晓东的签名。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桂公明司鉴(2011)第65号《鉴定意见书》已确认高晓东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被上诉人百洋集团对此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认定上诉人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与百洋集团签订《鱼粉销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百洋集团以每吨8400元的价格向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购买496吨智利鱼粉,货款共计4166400元;交货地点为广西防城港车板;交货时间为2008年8月;付款条件为款到提货,合同签订3日内百洋集团支付20%订金。因该合同书为传真件,故该合同上所加盖百洋集团公司的印章并非直接盖印形成。福建高龙物流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向福建高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讼争合同项下的鱼粉支付了货款3944101元。2008年8月31日,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发函给百洋集团,内容为:我司与贵司签订的鱼粉购销合同(合同号:8045),该批鱼粉于2008年8月6日已到港,烦请贵司尽快提货。2008年12月7日,百洋集团向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发出《关于8045号鱼粉订购合同的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08年7月11日与贵公司签订的鱼粉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在双方签定合同3日内付20%订金后生效,后来由于我公司资金运作极为紧张,未能按合同要求如期经订金汇到贵公司账户,故该合同未能生效履行,…。2008年12月8日,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致函百洋集团,主要内容为:关于贵司提出资金紧张和合同签订3日内未付20%订金不生效事宜。我司认为,该合同第十四条与贵司提出该合同不生效,意见不符。2010年7月7日,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持该份合同向法院起诉,认为百洋集团没有按照生效合同履行提货和付款义务,为减少损失变卖鱼粉,造成的差价及其他经济损失662803.31元,要求与百洋集团解除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百洋集团否认双方订立《鱼粉销售合同》。另查明: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系福建高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在南宁市办理了营业执照。福建高龙物流有限公司与福建高龙实业有限公司均为香港高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宁百洋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与2010年9月29日经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变更为百洋水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晓东为百洋集团的股东。2009年3月10日,百洋集团任命高晓东为该公司监事会主席。又查明: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2011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的《鱼粉销售合同》及《关于8045号鱼粉订购合同的函》进行文检鉴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桂公明司鉴(2011)第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日期为2008年7月11日的《鱼粉销售合同(B)》及2008年12月7日的《关于8045号鱼粉订购合同的函》所盖的“广西南宁百洋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广西南宁百洋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预留在工商部门的同名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印;2、传真文件买方栏内“高晓东”签名与样本文件内同名签名是同一人所写。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0元。2011年7月17日,百洋集团向本院提出对涉案的《鱼粉销售合同》及《关于8045号鱼粉订购合同的函》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2月8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科桂司鉴中心(2012)文检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鱼粉销售合同》及《关于8045号鱼粉订购合同的函》上盖印的“广西南宁百洋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上诉人提交的2007年7月11日至2008年8月18日《鱼粉销售合同》上盖印的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2、《鱼粉销售合同》上盖印的“广西南宁百洋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被上诉人百洋集团提交的2008年2月1日的《购销合同》盖印的同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再查明: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于2008年10月12日将鱼粉转售广西鸿牌饲料有限公司26吨,单价每吨6400元,售价为166400元;2008年10月14日转售南宁市大大饲料有限公司19.28吨,单价每吨7500元,售价为144600元;2008年11月25日转售南宁市大大饲料有限公司29.62吨,单价每吨7500元,售价为222150元;2008年11月9日转售南宁市大大饲料有限公司29.15吨,单价每吨7200元,售价为209880元;2008年12月15日转售南宁市大大饲料有限公司29.74吨,单价每吨7200元,售价为214128元;2008年12月20日转售贵港瑞康饲料有限公司19.55吨,单价每吨7350元,售价143692.5元;2009年1月12日转售南宁市大大饲料有限公司29.42吨,单价每吨7200元,售价为211824元;2009年2月2日转售南宁市永寅丰贸易有限公司24.4吨,单价每吨7350元,售价为179340元;2009年2月25日转售南宁市大大饲料有限公司30吨,单价每吨7300元,售价为219000元;2009年3月25日转售南宁市大大饲料有限公司29.49吨,单价每吨7400元,售价为218226元;2009年4月9日发往西昌,转售西昌千杰饲料有限公司119.83吨,单价每吨7660元,售价为917897.8元;2009年4月25日发往福建高龙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2009年5月15日转售成都正大饲料有限公司20.09吨,单价每吨8200元,售价为164738元;5月22日转售成都正大饲料有限公司25.03吨,单价每吨8050元,售价为201491.05元;5月27日转售泰深饲料厂5吨,单价每吨8200元,售价为41000元;5月30日转售自贡福星饲料厂30.17吨,单价每吨8100元,售价为244377元;6月1日转售成都正大饲料有限公司9.99吨,单价每吨8130元,售价为81218.7元;6月24日转售自贡福星饲料厂18.67吨,单价每吨8000元,售价为149360元;至2009年6月24日,讼争的智利鱼粉全部转售,共售得货款3729323.5元。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向中国防城港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2月9日止的散货堆存费17277.91元;2009年3月26日向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货动服务站支付了鱼粉运至广西粮专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24800元;2009年2月和3月向广西粮专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仓储保管费4042元;2009年4月份将鱼粉从广西粮专物流有限公司运至西昌千杰饲料有限公司的铁路运费16785元;运至成都市福建高龙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铁路运费19881.4元,合计36666.4元。百洋集团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其与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的交易均是以口头合同的形式进行交易。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为证明其与百洋集团存在以传真形式订立合同的交易习惯,在二审中提交其与百洋集团于2003年至2004年期间及2007年至2008年签订的《鱼粉销售合同》传真件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百洋集团对此予以否认,其在二审庭审中确认,与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的买卖合同均是以口头合同的形式进行交易。本院经审查认为,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提交的合同上,不仅有百洋集团的公章,还有百洋集团的股东高晓东的签名。诚如百洋集团所言,双方的交易均是以口头形式进行,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应当无从获悉高晓东的签名。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的结论已经确认,合同上高晓东的签名与工商档案留存的高晓东的签名是同一人所签。百洋集团对此无异议。百洋集团对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提供的合同上有高晓东的签名这一事实,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另外,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的结论亦已确认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所提供的合同上百洋集团的印章与工商部门预留的印章是一致的。至于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比对的样本是百洋集团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上的印章。本院认为,合法的印章应以百洋集团留存在工商部门的为准,故该鉴定结论不足以推翻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的结论。百洋集团对此,亦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传真的形式签订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据此,本院确认,2008年7月11日,百洋集团与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签订的《鱼粉销售合同》成立,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62803.31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鱼粉销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支付条件:付款提货。合同签订3日内付20%订金”。故,百洋集团是否向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支付订金,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生效。本案中,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购买了合同项下的鱼粉496吨,合同约定价格为4169400元。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致函百洋集团要求其提货。百洋集团拒不提货,应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本院经审查认定,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的损失为以下各项:1、合同约定价款与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转卖给案外人实际销售所得货款的差额437076.5元(4166400元-3729323.5元);2、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向中国防城港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2月9日止的散货堆存费17277.91元;3、2009年3月26日向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货动服务站支付了鱼粉运至广西粮专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24800元;4、2009年2月和3月向广西粮专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仓储保管费4042元;5、2009年4月份将鱼粉从广西粮专物流有限公司运至西昌千杰饲料有限公司的铁路运费16785元;运至成都市福建高龙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铁路运费19881.4元,合计36666.4元。以上5项共计519862.81元。上述损失中,差价损失为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为减少其损失,将鱼粉转卖给案外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百洋集团负担。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所支付的散货堆存费、仓储保管费及运费属于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由百洋集团承担。高龙物流南宁分公司上诉要求百洋集团承担差价损失、散货堆存费、仓储保管费及运费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0)良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二、百洋水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福建高龙物流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各项经济损失519862.81元。三、驳回福建高龙物流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5元,由上诉人福建高龙物流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1016.5元,被上诉人百洋水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148.5元。鉴定费12000元,由被上诉人百洋水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082元,由上诉人福建高龙物流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508.2元,被上诉人百洋水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73.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骁审 判 员 黄 蔚代理审判员 蒋维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