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1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北京诚实合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韩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诚实合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韩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374号原告北京诚实合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火垡村村委会西300米。法定代表人陶立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永,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彪,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北京诚实合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韩彪(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永,被告韩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入职原告处,任司机职务,工作期间因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依据法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要求其赔偿给公司造成的直���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克扣的工资7413.8元,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1月24日至5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7805元,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岗位是司机,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在职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6日,原告以被告因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不服从公司安排,顶撞公司领导并蓄意破坏车辆为由将其辞退,并于同日向被告发放了辞退书,根据该辞退书的记载,因被告对公司车辆造成损失,原告从被告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3月底期间的工资中扣除了4000元,其余欠公司的6000元会在4月份工资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限被告2个月内向公司交清,否则,原告将对被告个人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在辞退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经核实,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3年4月及5月的工资,上述两个月分别扣除了3000元及600元。后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克扣的工资7413.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53.45元,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275.8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68.97元,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24日至5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805元,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2013年6月24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3)第1736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克扣的工资7413.8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24日至5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805元,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结果。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并提交了申请人所在单位证明予以佐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公司开具证明是为了给被告办理信用卡,并主张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但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因被告在职期间对公司车辆造成损失,原告从被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中扣除了4000元,从被告2013年4月及5月的工资中分别扣除了2800元及560元,属于合理抵扣,且被告同意公司的做法,原告并未拖欠被告的工资,对此,原告提交了辞退书、收据及收条予以佐证。被告对收据及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辞退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辞退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内容并非本人书写,并主张其是为了收集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才签的字,且其未曾顶撞公司领导,亦不同意支付修车费1万元。此外,被告主张原告扣除其2013年4月及5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3000元及600元,对此,原告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称原告无故将其辞退,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将被告辞退的原因已在辞退书中列明,具体理由为被告因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不服从公司安排,顶撞公司领导且蓄意破坏车辆,并提交了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结算单予以佐证,被告对交通事故��定书予以认可,对维修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车辆损失不严重,未损坏很多零件。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所在单位证明、辞退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并提交了申请人所在单位证明予以佐证,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其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虽承认拖欠被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工资的事实,但原、被告双方对于拖欠的数额有异议,原告主张拖欠的工资数额为7360元,被告主张拖欠的工资数额为7600元,因原告未提交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上��主张不予采信,认可被告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原告虽主张双方签署的辞退书已写明原告以扣除被告工资的方式来抵扣公司支付的车辆损失费,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从辞退书的内容上也无法体现双方对于该项事宜达成合意,此外,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扣除被告工资符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5月6日克扣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克扣被告的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的工资,因仲裁委裁定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被告对仲裁结果亦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因被告在职期间原、被告双方确实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理应支付被告2013年1月24日至5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对于原��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1月24日至5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虽主张以被告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不服从公司安排,顶撞公司领导且蓄意破坏车辆为由将其辞退,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以上述理由将被告辞退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认为原告辞退被告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裁决书所裁定的原、被告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均表示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诚实合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彪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诚实合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韩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期间克扣的工资人民币七千四百一十三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原告北京诚实合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韩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七千四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原告北京诚实合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韩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北京诚实合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诚实合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晓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