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4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于×1与于×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933号原告于×1,女,1989年12月2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于秀英,女,1962年4月3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于荣海,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被告于×2,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于水原,男,1949年10月2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姜亦荣,女,1954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海燕,女,1974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海军,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原告于×1与被告于×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于×1及其法定代理人于荣海、于秀英、被告于×2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燕、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1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因被告性格怪异,双方经常吵架。又因被告总是限制原告的自由,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为此,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2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没有打过架,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可以同意,但要求原告返还我父母在我们结婚前后给付原告的礼金1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智力残疾人,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曾产生矛盾。婚后不久,原告回娘家居住。2013年9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再查,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后,被告父母曾给原告礼金13000元。被告提出,在双方结婚时,被告父母还给过原告2000元礼金,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及被告分别持有的残疾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系智力残疾人,其亲属在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应当尽到监护责任,尽力照顾好二人的生活。现原告与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不能和谐相处,继续维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容易引发更严重的问题。现原告坚持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父母给付原告的礼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于×1与被告于×2离婚。诉讼费七十五元由原告于×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启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郑晓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