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执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宝鸡市江润防火门有限公司与宝鸡市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宝鸡市江润防火门有限公司,宝鸡市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华,冯晓军,陕西军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金执字第00458号申请执行人宝鸡市江润防火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平,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宝鸡市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西魁,任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陈华,女,汉族,生于1972年4月23日,住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枫叶别墅苑82E。第三人冯晓军,男,汉族,生于1945年2月11日,住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枫叶别墅小区116公寓3层。第三人陕西军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任该公司董事长。本案在执行宝鸡市江润防火门有限公司与宝鸡市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宝鸡市江润防火门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日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陈华、冯晓军、陕西军安置业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宝鸡市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陈华、冯晓军、陕西军安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在审查过程中查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华等三名第三人挪用本案被执行人宝鸡市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9000余万元,导致该公司偿债能力严重降低,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陈华等三名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在挪用被执行人宝鸡市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范围内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陈华、冯晓军、陕西军安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宝鸡市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申请人宝鸡市江润防火门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在其挪用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海生审判员 杨 文审判员 侯虎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闫宏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