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1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谢和平与谢军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和平,谢军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919号原告:谢和平,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小俊,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军能,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无城镇新马路移动大厦三楼。负责人:陈恩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宏,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和平诉被告谢军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和平的委托代理人黄小俊、被告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军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和平诉称,2013年2月10日20时许,在无为县二军路60KM+700M处,原告乘坐被告谢军能驾驶的皖QJN6**号长安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车在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38.46元。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当庭辩称,被告谢军能在本案中无事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负有事故责任的是刘晓东,应当由刘晓东承保车辆的交强险赔偿。谢和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乘坐谢军能驾驶的皖QJN6**号轿车,谢军能不承担事故责任。2、出院小结、病历,证明原告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2天,医嘱休息一个月。3、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3352.68元。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用100元。5、企业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合伙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谢军能共同合伙经营工商企业,从事非农业工种。6、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谢军能所有的皖QJN6**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座,含不计免赔。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对谢军能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医嘱建休时间过长;证据3无异议;证据4,100元交通费过高,50元为宜;证据5无异议;证据6,谢军能为皖QJN6**号轿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但谢军能在本案中不负事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该由本起事故责任方(刘晓东)在其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20时,刘晓东驾驶浙EJ71**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二军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二军路60KM+700M路段处时,碰撞了前方机动车道内行人许小兵后行至路左,与迎面方向谢军能驾驶的皖QJN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许小兵、谢军能及皖QJN6**号轿车内乘坐人谢和平等不同程度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晓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许小兵负事故次要责任,谢军能不负事故责任。谢和平经无为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12天,医嘱建休一个月。另查明,谢军能为皖QJN6**号轿车购买了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0000元。本院认为,刘晓东、许小兵分别负本起事故主次责任,谢军能、王娟、谢和平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责任;谢和平系谢军能驾驶的皖QJN6**号轿车上乘坐人,依据客运合同,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抗辩认为,谢军能驾驶的皖QJN6**号轿车虽在本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但谢军能在本起事故中并不负事故责任,而车上人员责任险系商业保险,故保险公司予以拒赔;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谢和平与谢军能系合同关系,乘运人谢军能对乘坐人谢和平在乘运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谢军能在对谢和平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另行向责任人刘晓东、许小兵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军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和平医疗费335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X2天),营养费40元(20元/天X2天),护理费160元(80元/天X2天),误工费3409.28元(106.54元/天X32天),交通费100元,共计7001.96元。二、驳回原告谢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谢军能承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丁家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孙姗姗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