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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昌全与陈奎、自贡市金网信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全,陈奎,自贡市金网信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559号原告张昌全,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继洪,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奎,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自贡市金网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东丹桂大街会溪6组。法定代表人朱旭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体康,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兴路中段新美帝景1号楼1-2楼。负责人胡明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运军,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昌全诉被告陈奎、被告自贡市金网信息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华,被告陈奎、被告自贡市金网信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体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全诉称,2013年5月25日21时,张昌全驾驶川AF10**小型轿车沿置信F区前道路从牡丹大道方向往国色天香方向行驶,行驶至恒昌贵筑路段与右侧由被告陈奎驾驶的被告自贡市金网信息有限公司所有的川C801**号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昌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昌全与被告陈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川C801**号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陈奎、被告自贡市金网信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431.05元、误工费13281.49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79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7082.02元、停运损失费1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自贡市金网信息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停运损失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按20%扣除自费药,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21时,原告张昌全驾驶川AF10**出租车沿置信F区前道路从牡丹大道方向往国色天香方向行驶,行驶至恒昌贵筑路段与右侧由被告陈奎驾驶的被告自贡市金网信息有限公司所有的川C801**号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昌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昌全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伤,2、头皮裂伤术后,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5、右侧第1肋骨后支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门诊随访治疗,2、出院后两周、1个月、2个月复查左手DR了解骨折对位情况,并继续骨科门诊随访,3、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避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原告因本次事故共开支医疗费6431.05元,其中被告陈奎垫付医疗费4000元。本次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昌全与被告陈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自贡市金网信息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川C801**号车所有人,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奎系被告自贡市金网信息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费药即为964.66元;车辆修理费根据定损确认为16682.02元;停运损失根据责任确认被告自贡市金网信息有限公司承担4737.67元(已按责任扣除原告张昌全应承担部分),被告自贡市金网信息有限公司应承担停运损失4737.67元、自费药482.33元、诉讼费280元,共计55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自贡市金网信息有限公司被告自贡市金网信息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张昌全支付现金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昌全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挂靠合同、公司证明、行业协会证明、修理厂证明、运输证、定损单、修理费发票被告陈奎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当事人陈述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昌全驾驶川AF10**出租车与被告陈奎驾驶川C801**号车在行驶过程中未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张昌全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昌全、陈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本院认定原告张昌全、陈奎对本案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陈奎系被告自贡市金网信息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陈奎不应承担责任,其责任应由被告自贡市金网信息有限公司承担。因事故车辆川C801**号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对本案损失应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原告张昌全、被告自贡市金网信息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张昌全请求判令被告自贡市金网信息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在案证据,对本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审查确认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31.05元,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0元,本院确认为900元(60元×15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根据医嘱,本院确认为300元(20元×15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281.49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受伤,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双方确认为16682.02元,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双方确认被告自贡市金网信息有限公司应承担停运损失4737.67元。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为42932.23元,其中自费药费964.66元,应由原告张昌全、被告陈奎各承担50%计482.33元,停运损失4737.67元,由被告自贡市金网信息有限公司承担。其余损失3722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为14682.02元),在医疗费项下赔偿6066.39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4481.49元,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14682.02元,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341.01元(14682.02元×50%),原告张昌全承担7341.01元(14682.02元×50%)。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29888.89元(2000元+6066.39元+14481.49元+7341.01元),被告自贡市金网信息有限公司按责任应承担的自费药、诉讼费、停运损失共计5500元和垫付款4000元及庭审中已支付现金1500元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实际应向原告张昌全支付赔偿款29888.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昌全支付赔偿款29888.89元;二、驳回原告张昌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张昌全、被告自贡市金网信息有限公司各承担280元(被告自贡市金网信息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已在垫付款中扣除,并计入原告张昌全的赔偿款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马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