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阳文圣民二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韩艳凤与被告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街道河东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艳凤,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街道河东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阳文圣民二初字第00168号原告:韩艳凤,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毓,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街道河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郝俊海,系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赵颖,系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艳凤诉被告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街道河东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艳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毓,被告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街道河东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艳凤诉称:1999年,被告村里进行第二次土地分配时,原告的土地份落在母亲任玉梅户口中,计1.8亩。2012年河东村动迁,动迁费每人90000元,被告只给了原告45000元,剩余45000元被告以原告与吴青山(已死亡)有纠纷为由迟迟不给原告(因原告与吴青山有“租地协议”系租赁关系)。原告认为:吴青山租用原告土地使用期间,对于地上物的补偿已经全部得到,原告没有得到地上物的补偿,而土地的使用权必定是原告的,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约束不了土地补偿款属于原告的事实,所以对于土地的补偿款无论从法律上,还是实际中,都是原告的个人所得,与租赁土地不发生任何关系。被告不是司法部门,所以被告无权利扣押原告此财产,不给原告动迁补偿款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根据我国《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应得的动迁补偿款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1、被告出具的关于原告土地动迁说明,证明被告扣押原告动迁补偿款45000元的事实及土地使用权是原告的事实。证2、土地承包台帐,证明原告具有土地使用权身份。证3、征地补偿分配方案,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身份合法。证4、原告和吴青山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这个协议与被告不发生任何关系,是原告与吴青山的一个协议。证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身份合法。被告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街道河东村民委员会辩称:动迁费确实每人90000元。但是原告与吴青山、郭海娟签有永久性租赁土地协议书,因原告与该二人的纠纷,所以动迁费没有全部发放,如果郭海娟同意将动迁费全部支付给原告的情况下,被告愿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韩艳凤系被告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街道河东村民委员会村民亦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9年河东村第二次土地分配时,原告与其子女孙学东、孙玉琼所分配的土地分在其母任玉梅户中,共计1.8亩,其中原告份额0.6亩。2010年6月,被告拟定《河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并经该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方案规定:一,基本情况:结合本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配情况,此次征占按村民人均份额补偿,占谁补谁,占多少补多少的原则进行分配本次征占地的补偿,暂定人均90000元整。二,享受征地补偿,分配条件人员的界定:河东村享受征地补偿费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口基准时以1999年1月31日零点为准,本人口基准时已在第二轮承包方案中明确,且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三,涉及具体分配对象问题的相关规定:1,整户“农转非”且户口迁出本村的,不享受征地补偿权。2,凡是后迁入本村的农业人口,未成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未分配土地的,不享受此次土地补偿权。3,99年分得土地的在校在读学生、服刑人员、现役军人、享受人均全额补偿。4,水库原迁农户移民99年以前户口迁到本村的,但未分得土地的,享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5,凡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99年已分得土地,但已死亡的,享受人均全额补偿。6,凡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繁衍的后代,及娶的媳妇和女婿,99年第二轮土地分配以后未分得土地的农业人口,享受人均补偿费85%的补偿(但娶的媳妇和女婿必须出示原迁地政府的失地证明,户口必须落在本村)。7,关于武警部队征占地户的补偿和2003年修建太子河右岸大堤的征占地户的补偿,按现在征占土地补偿标准,一次性补齐。8,99年分得土地后的农转非户并且部分迁出本村的,享受人均全额补偿。9,99年1月31日零点以后出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后代,不符合土地分配政策但已分到土地的人员,不享有全额征占地补偿。10,这次动迁征占土地补偿,所有欠款和农业税一律从中扣除。2009年8月,原告承包的0.6亩土地被征收。嗣后,被告依照《河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规定,不论被征收土地数量多少,人均补偿90000元外,又给每人补偿20000元,共计人均补偿11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补偿款65000元,尚欠原告补偿款45000元。另查,原告于2004年3月5日将自己与其儿女的承包地1.8亩租赁与郭海娟及吴青山并与郭海娟及吴青山签订《承包租赁土地协议书》。原告承包地被征收后,该地上物补偿款已由郭海娟领取。郭海娟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吴青山不是被告村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动迁说明、土地承包台帐、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被告制定的《河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规定只要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论被征占土地数量多少,人均分配110000元。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该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获得补偿款110000元。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征地补偿款4500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与他人签有永久性租赁协议为由拒绝给付原告45000元征地补偿款不当,因为被告的征地补偿方案是按人均分配的,与原告是否将承包地租赁与他人无关。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街道河东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韩艳凤动迁补偿款4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街道河东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雪附件: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