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何彬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彬。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彬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彬于2013年7月8日3时许到博白县博白镇城东村高屋队高某某房屋处,盗得庞XX财物价值人民币4811元。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何彬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何彬定罪处罚。被告人何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3时许,被告人何彬到庞维广租住在博白县博白镇城东村高屋队高某某一楼的房间,盗得庞XX的人民币2950元、天语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293元),同时将庞XX停放在租住屋地坪的一辆鸿通HT125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68元)盗走,后销赃给宋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宋某某将该车拆解作废铁出卖得款人民币3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从宋某某处扣押人民币300元归还给失主庞XX。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庞XX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宋某某的证言,何彬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以及估价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商品销售小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人何彬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2011年9月20日被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再因盗窃,2013年4月11日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彬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何彬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何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彬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何彬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何彬退赔庞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许岳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陈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