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许建国与李太刚、陈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国,李太刚,陈晓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47号原告:许建国。委托代理人:王心成。被告:李太刚。被告:陈晓荣。原告许建国与被告李太刚、陈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方、卢新良、赵耀中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心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太刚、陈晓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国诉称:2008年11月10日、11月30日,被告李太刚分二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合计50000元。被告陈晓荣为借款作保证担保。后经原告数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太刚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陈晓荣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太刚、陈晓荣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据二份,证明被告李太刚向原告借款,被告陈晓荣为借款作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太刚、陈晓荣均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0日、11月30日,被告李太刚分二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合计50000元,出具借条二份,未约定还款期。被告陈晓荣为借款作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许建国与被告李太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全部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条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陈晓荣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晓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太刚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太刚归还原告许建国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晓荣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晓荣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太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太刚、陈晓荣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荣方审判员 卢新良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金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