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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郁海英与吴本成、新沂市鹏程物流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海英,吴本成,新沂市鹏程物流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737号原告郁海英。委托代理人朱子武,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丙超、王中兰,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本成。被告新沂市鹏程物流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钟吾南路***号天利���合楼*楼。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长江,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责人秦宏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广科。原告郁海英与被告吴本成、新沂市鹏程物流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海英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兰,被告吴本成、新沂市鹏程物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长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广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7时许,被告吴本成驾驶苏C×××××/苏C×××××号大货车在罗庄区临册路杨庄段把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后经罗庄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吴本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14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本成、新沂市鹏程物流中心辩称,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7时许,被告吴本成驾驶苏C×××××号/苏C×××××号重型半挂车沿临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庄村路段躲车时,与顺行的原告郁海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郁海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吴成本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路线、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郁海英无事故责任。原告郁海英受伤后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7867.4元、病历复印费18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朱子武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证据,主张护理费2328.5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据法医检验、相关材料记录及案情了解,分析认为被鉴定人郁海英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可以认定。2、被鉴定人郁海英之损伤,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4款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7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主张在临沂某大卖场从事销售工作,提供经营者为李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2013年2月-4月工资表,其中原告的工资数额均为3400元,主张误工费7933.3元。2013年6月6日,原告驾驶的富士达牌电动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1661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30元、停车费10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330元。另查明,被告新沂市鹏程物流中心系事故车辆苏C×××××/苏C×××××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吴本成系被告新沂市鹏程物流中心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本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2013年6月7日,被告吴本成向本院交纳保证金20000元。还查明,苏C×××××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0日二十四时���。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新沂市鹏程物流中心对其职工被告吴本成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本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933.3元,原告伤情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依据相关标准误工损失日70日较为合理,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按原告从事的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630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2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3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郁海英的损失为医疗费78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误工费6303.5元、护理费2328.5元、车损1661元、交通费330元、鉴定费500元、评估费130元、停车费100元、复印费18元,以上共计1950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754.4元。原告剩余损失748元因被告吴本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新沂市鹏程物流中心赔偿,因被告吴本成已垫付原告1000元,被告新沂市鹏程物流中心应返还被告吴本成748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吴本成252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郁海英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875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二、被告新沂市鹏程物流中心赔偿原告郁海英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748元,因该款已由被告吴本成垫付,被告新沂市鹏程物流中心返还被告吴本成人���币7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郁海英返还被告吴本成人民币252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四、驳回原告郁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郁海英负担82元,由被告新沂市鹏程物流中心负担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