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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都与被告冯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都,冯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谭某都。委托代理人覃忠光,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华。原告谭某都与被告冯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忠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都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1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称,想做生意,需向原告借款。2011年7月4日原告借款22545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款协议书,承若借期二个月,约定每月支付3%的利息。被告借款后,在2011年9月11日支付2500元利息、2012年农历12月29日支付5000元利息给原告。借期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一直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2545元给原告,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至还清借款时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冯某华于2011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22545元,借期两个月,被告冯某华每月按3%的付给利息,本借款系银行转账,被告已收到借款。被告冯某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冯某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谭某都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谭某都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2545元并约定利息,有原、被告双方立的借款协议书为据,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华偿还借款22545元及利息给原告谭某都(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冯某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