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李罗芳与东莞寮步良边达乔鞋厂,(台湾)彪达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罗芳,东莞寮步良边达乔鞋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779号原告李罗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田应兵,系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寮步良边达乔鞋厂,住所地XXX。负责人叶进锋。被告(台湾)彪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XX。负责人王浴麟。原告李罗芳诉被告东莞寮步良边达乔鞋厂(以下简达乔鞋厂)、(台湾)彪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彪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应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乔鞋厂、彪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罗芳诉称:原告于2001年12月16日入职达乔鞋厂,任底课统计一职,月平均工资为2463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3月5日到期,合同约定被告于每月25-30日发放上月工资。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继续工作。2013年4月3日,被告称经营不善,从2013年4月4日起将与所有员工结束雇佣关系,2013年4月24日,良边村委为被告垫付了原告3、4月份工资。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8325元(2463元*11个月+2463元*1/2个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李罗芳于2001年12月16日入职达乔鞋厂,任职底课统计,平均工资为2463元/月。双方于2012年3月5日签订期限至2013年3月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合同到期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4月20日。另查明,达乔鞋厂是三来一补企业,彪达公司是达乔鞋厂的投资人。东莞市寮步镇良边股份经济联合社于2013年4月底为达乔鞋厂垫付了工人工资款共计721829元,后达乔鞋厂停止经营。双方并就垫付工资款的归还事宜诉至本院,并达成调解协议,案号为(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308号,协议内容为:一、双方确认:被告东莞寮步良边达乔鞋厂、彪达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东莞市寮步镇良边股份经济联合社垫付工资款721829元。二、双方同意:由被告东莞寮步良边达乔鞋厂、彪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721829元,上述款项以转账方式转给原告(帐号:XXX;户名:东莞市寮步镇良边股份经济联合社;开户行:东莞农商行寮步良边分理处)。三、若被告按上述期限足额付清全部款项,则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不得再就本案争议互相追究对方的其他法律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清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四,本案诉讼费用5509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罗芳就补偿金等问题向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091.75元。仲裁庭作出东劳仲寮案字(2013)8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已解除;二、由达乔鞋厂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并支付李罗芳经济补偿金2463元/月*5.5个月=13546.5元。李罗芳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李罗芳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达乔厂员工人事资料表、厂牌、劳动合同、通知、月平均工资明细表、良边村委会公告、达乔鞋厂经营者复函、良边村委会通知,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达乔鞋厂系彪达公司在中国大陆投资的三来一补企业,依法应承担达乔鞋厂在经营期间的法律责任。李罗芳在达乔鞋厂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原告主张其本人于2013年4月20日离职,离职的原因是被告欠工人工资逃匿,虽然被告逃匿时并没有明确表示要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实际上被告已经无法安排原告进行正常劳动,故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劳动条件,原告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5日到期之后,原、被告未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在2013年4月3日称“经营不善,从2013年4月4日起被告将与所有员工结束雇佣。”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5日到期之后,双方均有一定的合理期限考虑是否继续与对方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于4月3日明确表示将结束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该意思的表示在合理期限一个月内,且真实有效,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属于劳动合同到期之后被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没有劳动合同到期之后企业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至2013年4月止,金额为13546.5元=2463元/月*5.5个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之前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罗芳与被告东莞寮步良边达乔鞋厂、(台湾)彪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被告东莞寮步良边达乔鞋厂、(台湾)彪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李罗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546.5元。三、驳回原告李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代理审判员 林永雄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敏玲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