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6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董某在宁海县××龙街道外××室蒋某的暂住房留宿时,趁蒋某熟睡之际,窃得一部联想s700手机(价值人民币1224元)、一部金某s609手机(价值人民币1488元)、一台华某k4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400元)、一条老凤某24k黄某手链(价值人民币5753元)、一块酷奇手表(无法估价)及人民币1000余元。2013年8月9日,被告人董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家属已退赔人民币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傅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手机收款单、售货单及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暂、退扣款凭据,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以及被告人董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全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