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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桥支行与黄忠东、吴建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桥支行,黄忠东,吴建双,金良钦,吴自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181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桥支行。负责人:薛成郊。委托代理人:林彬剑。被告:黄忠东。被告:吴建双。被告:金良钦。被告:吴自强。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桥支行为与被告黄忠东、吴建双、金良钦、吴自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彬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东、吴建双、金良钦、吴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桥支行诉称:被告黄忠东、吴建双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9日,被告黄忠东、吴建双因经营所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浙鹿合银(藤桥)最高抵字第85113201000002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对融资期间、额度、方式做了约定:即抵押人自愿以其完全具有处分权的财产(附件《抵押财产清单》确定的被告黄忠东、吴建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南街35号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黄忠东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76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等。合同第二条对抵押财产做了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合同第六条对双方权利义务做了特别的约定,其中第三项约定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另,该抵押合同还对债务人违约,信息使用等方面的内容作了约定。2010年1月2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号为:201002804。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鹿城区字第8037511号。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权利义务。2012年1月9日,借贷双方再签订借款合同二份,编号为851112012000515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5%。编号为851112012000528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14%。由被告金良钦、吴自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份合同均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返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合同签订后,上述支行向被告黄忠东转账交付75万元整。期间,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嗣后,借款履行期限届满,被告黄忠东违约未按期偿付本息,经催讨至今未果。被告黄忠东、吴建双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忠东、吴建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其利息、复息、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5万元的利息以月利率9.75‰自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8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月利率14.625‰自2013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以月利率10.14‰自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8日,逾期付款利息以月利率15.21‰自2013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请求确定原告与被告黄忠东、吴建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如被告黄忠东、吴建双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南街35号五层楼房一间(建筑面积225.58平方米)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优先受偿;判令被告金良钦、吴自强对借款合同号为851112012000528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本金30万元整及其利息、复息、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公民身份信息查询,证明被告黄忠东、吴建双、金良钦、吴自强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3.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查询清单,证明原、被告间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金良钦、吴自强为其中借款3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被告黄忠东、吴建双享有的可完全处分财产,与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相符。被告黄忠东、吴建双、金良钦、吴自强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忠东、吴建双、金良钦、吴自强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如下:根据8511120120000515号《个人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的约定,该合同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9.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收罚息,即月利率14.625‰。根据8511120120000528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约定,该合同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0.1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债权人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某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收罚息,即月利率15.21‰。根据浙鹿合银(藤桥)最高抵字第85113201000002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第三条、第六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债权人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某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被告黄忠东支付部分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截止2013年11月1日,对编号为8511120120000515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黄忠东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111371.46元;对编号为8511120120000528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黄忠东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77549.43元。另查明,2013年6月7日,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作出浙银监复(2013)354号文件,同意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自行承担。原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藤桥支行于2013年6月26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许可,换发了营业执照,名称变更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桥支行。又查明被告黄忠东、吴建双于2002年7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黄忠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黄忠东、金良钦、吴自强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黄忠东、吴建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黄忠东未能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忠东偿付借款本金7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息、逾期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对逾期罚息不应再计收复息。上述借款在被告黄忠东、吴建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作为被告黄忠东、吴建双的共同债务,被告吴建双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忠东、吴建双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藤桥镇南街35号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依法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编号为浙鹿合银(藤桥)最高抵字第85113201000002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登记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76万元为限。被告金良钦、吴自强系编号为8511120120000528《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该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忠东、吴建双、金良钦、吴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忠东、吴建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桥支行偿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息(其中45万元借款的利息、逾期罚息截止2013年11月1日共计111371.46元,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625‰计付逾期罚息,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9.75‰计付复息,自2013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625‰计付复息;其中30万元借款的利息、逾期罚息截止2013年11月1日共计77549.43元,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21‰计付逾期罚息,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0.14‰计付复息,自2013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21‰计付复息;逾期罚息不应再计收复息)。二、若被告黄忠东、吴建双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义务,则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桥支行有权以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黄忠东、吴建双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南街35号五层楼房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274976,计建筑面积225.58平方米)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编号为浙鹿合银(藤桥)最高抵字第85113201000002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登记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76万元为限。三、被告金良钦、吴自强对编号为8511120120000528《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桥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黄忠东、吴建双、金良钦、吴自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信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