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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2013年7月5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4日10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街道东王二手车交易市场办税交易大厅前的路上,因车辆挡路,被告人吴某甲及其儿子吴某乙与郎某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吴某甲用三脚警示架击打郎某头部,致郎某左前额皮肤软组织裂伤4.2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0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街道东王二手车交易市场办税交易大厅前的路上,因车辆挡路,被告人吴某甲及其儿子吴某乙与郎某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吴某甲用三脚警示架击打郎某头部,致郎某面部外伤,造成左前额皮肤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调解,被告人吴某甲赔偿被害人郎某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书面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4日16时左右,被告人吴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情况。(3)协议、收到条、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郎某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郎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因为两名男子的车挡在其前面没法走,其与那两名男子发生争吵,年轻男子先用拳将其打倒在地,其还手打了年轻男子一拳,年老的男子用汽车三角指示牌打了其左头顶一下,其打了年老男子五六拳,打了年轻男子两拳。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4、证人证言(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看见郎某和吴某乙的父亲吵了起来,其劝了几句,看见吴某乙的父亲把吴某乙叫了出来,吴某乙出来后打了郎某头一拳,郎某还手打了吴某乙一拳,吴某乙父亲用汽车三角警示牌打了郎某头一下,郎某头出血了。(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从二手车交易市场大厅出来,其父亲说被一个男青年打了,其就过去撕着男青年的衣服,打了他左肩几拳,男青年踢了其一脚,双方互相拳打脚踢,后来其去锁车,男青年又与其父亲撕扯起来,后来其过去看见男青年头上流血了,怎么造成的其不清楚。其过去后男青年又捣了其脸上一拳。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郎某面部外伤,造成左前额皮肤软组织裂伤,伤情构成轻伤。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甲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浩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小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