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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发往:校对人:打印份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刑初字第74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3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3)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室内,趁人不备,撬开被害人金某某的更衣柜,将柜内金某某拎包内的人民币2190元盗走。案发当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盗窃赃款人民币212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70元由被告人杨某某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金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刑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罚金未缴纳部分,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壮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费 腾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