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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开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毛善根与毛善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善根,毛善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毛善根,男,。委托代理人贾卫龙,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善雷,男,。原告毛善根诉被告毛善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大权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卫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在2011年11月5日前还款,逾期还款则按每日200元给付违约金,由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承担诉讼费。被告毛善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毛善雷借原告款50000元,由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向毛善根借款伍万元整,大写伍万元整,于2011年11月5日还款,如到时拖欠以每日200元做为违约金,还款时收回此条,借款人毛善雷,2011年10月8日”。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款,原告索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毛善雷从原告处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善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毛善根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20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赵大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沙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