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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874号原告:曹某甲,男,1979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女,1985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勇,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甲诉称:2007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曹某乙。因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经常吵闹,王某某经常无事生非,无理取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一子由曹某甲抚养,王某某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王某某辩称:曹某甲所诉不实,夫妻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也很好,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曹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婚姻关系。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身份。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上列当事人于2007年11月经别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曹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曹某甲长年在外打工,王某某一直在家,曹某甲虽然经常回家,但在家庭琐事上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3年8月份曹某甲从上海回家,王某某便回娘家居住,曹某甲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曹某甲与王某某婚前虽经他人介绍认识,但也是经一年多后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相互珍惜,不能因为一点小事争吵不休,进而诉讼离婚,双方都应相互理解,建立良好的家庭关系。庭审中,王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曹某甲又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对曹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甲要求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陈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