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黄超英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1月2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同年2月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史红雨,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黄某取保候审期间,无法传唤到庭参加审判,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13年8月20日裁定恢复审理。审理中,检察机关要求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史红雨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相关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有异议,提出其没有打过警察,其无罪。辩护人史红雨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有异议,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构成妨害公务罪证据严重不足,四名保安证言与被害人系同一工作单位,有利害关系。本案只是一起简单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与他人因上访滞留在浙江省人民大会堂北门出口处,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省府路派出所民警吴某及保安人员洪某、鲍某、杨某、马某接指令后前往浙江省人民大会堂北门出口处处警,规劝黄某等人应当前往浙江省信访局去信访。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拒不配合,并采用包砸、手抓等暴力手段攻击民警吴某及保安马某,致使吴某、马某受伤。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省府路派出所民警。2013年1月24日下午13时许,其接到指令赶到现场,看到有四名上访人员在省人民大会堂北门出口处,还有其所的保安正在劝说他们离开。其也上去劝说这四个上访人员到省信访局去上访,他们都不肯去,还和其争吵起来,于是其就和保安一起把他们带离现场。在带离的过程中,其中有一名身穿深色上衣的女子很不配合,用随身带的包向其砸过来,其用手挡开了,包就掉在地上,然后这名女子就用手抓其脸,其的脸上被这名上访人员抓破流血,我们就把这名女子强制带到派出所。经辨认系本案被告人黄某将其打伤。2、证人洪某、马某、鲍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系西湖保安公司的保安,负责维护省政府周边的治安秩序。2013年1月24日中午13时许,我们四个听到指令,赶到省人民大会堂北门出口处,劝四个上访的人员到省信访局去上访,但这些人都不肯去。我们就联系省府路派出所,让民警过来处理。过了一会,是我们所里的吴某副所长等人过来,吴某过来后,也在劝这些上访人到省信访局去,有专门接待,这里是不能滞留上访,这些人根本不听,还和民警争吵。民警和我们就准备把他们带离现场。在带离的过程中,其中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的女子很不配合,用随身带的包朝民警吴某摔过去,吴某就用手挡开了,然后这名女子就用手朝吴某的脸上抓了一下,脸上被抓破了,马上流血,我们看到后把这名女子强制带到派出所。均能辨认出系本案被告人黄某致伤民警吴某。3、证人费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浦江县浦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2013年1月26日其到杭州把黄某接回浦江并向浦江警方报案。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3年1月24日下午13时许,其一个人来到浙江省人民大会堂北门口处,到那里准备面见领导,当时站在那里上访的还有三个人,我们在那里滞留了一会,边上就有民警过来劝我们到浙江省信访局去登记,让我们离开,不要站在那里,我们就和来劝的民警发生了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其把一个民警的脸部用手抓伤。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浦江县公安局接受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移交的材料情况。6、被害人吴某的病历资料、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证实吴某于2013年1月24日被黄某打伤就医的情况,经医院诊断为颜面部多处抓伤。7、浦公法伤(2013)48号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报告,经鉴定吴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8、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省府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月24日13时10分许,我所民警吴某根据执勤要求,规劝黄某离开省人民大会堂北门入口处,并告知其上访请到浙江省信访局按要求登记,但是黄某不听规劝仍执意滞留在现场,并与在现场维护秩序的民警及保安发生争执。在民警强行带离黄某的过程中,我所民警吴某的面部多处被黄某用右手抓伤。9、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省府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证实浙江省人民大会堂北门出口与入口系同一地点。10、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黄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归案经过。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能够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妨害公务的行为有多名现场目击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医院诊断证明、伤势照片、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报告、及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黄某提出其无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构成妨害公务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汝宵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