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二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小华与高陵县崇皇乡船张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华,高陵县崇皇乡船张村五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二初字第00389号原告张小华,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张纪政,男,194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小华之父。被告高陵县崇皇乡船张村五组。负责人张友成,系该组组长。原告张小华诉被告高陵县崇皇乡船张村五组(以下简称船张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纪政、船张村五组负责人张友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华诉称,原告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1995年和本村八组杨昭结婚,将户口转至八组,后又离婚,户口随之迁回至今。2012年5月9日原告与陕西航天集团职工李宏志结婚,因属嫁城女,户口无法随迁,故户口一直保留在被告村组。此次村组土地开发补偿款未给原告分配,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5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船张村五组答辩称,原告在2011年4月21日向村组要宅基地时,向村组写了承诺书,承诺村组开发时不参与土地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小华出生成长在被告村组,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1995年,张小华与船张村八组村民杨昭结婚,将户口迁至船张村八组,后于2005年双方离婚,原告张小华将户口随之迁回了被告村组至今。2012年5月9日,原告张小华与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李宏志登记结婚。原告之父张纪政在2011年4月21日向被告村组写有承诺书,承诺张小华在土地开发时不参加地款分红。2013年被告村组土地被国家征用,于2013年8月开始向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第一次3410元,第二次1815元,共计每人5225元,被告未予给原告分配。现原告认为被告不给予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以上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结婚证、承诺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张小华的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后与非农业户口居民李宏志登记结婚,因我国户籍管理制度所限,原告婚后未能将户口迁入丈夫户籍所在地,所以原告应当同被告村组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被告辩称原告写有放弃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承诺书,因该承诺书系原告张小华之父张纪政所写,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张纪政此行为受原告张小华的委托,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陵县崇皇乡船张村五组支付给原告张小华土地补偿款522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陵县崇皇乡船张村五组承担(原告已预交5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礼俊代理审判员 马小丽人民陪审员 雷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李玉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