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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6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肄业,现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22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正阳县汝南埠镇余楼村张庙东组村民张某某家门口,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吵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将张某某的牙齿打掉三颗。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口腔之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黄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是:我受伤后,被告人没有向我赔礼道歉,我要求被告人赔偿我医药费和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的意见是:同意赔偿,但没有那么多的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正阳县汝南埠镇余楼村张庙东组村民张某某家门口,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吵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将张某某的牙齿打掉三颗。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口腔之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在驻马店“159”医院住院9天,花医药费12951.67元,车旅费票据1244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3年6月13日我中午喝酒了,下午3点多我准备到地里看花生,在去的路上遇到张某某的女儿张某已,因为之前有矛盾,我就和张某已吵起来,我骂张某某,张某某从屋里出来和我对骂,我就用拳头朝张某某的嘴上打了一拳,当时他的嘴就流血了,最后被同村的张某丙拉开了,我们就没有再打了。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3年6月13日下午30时许我妹妹在给我搬家,我听到外面张某甲在提着我的名字骂,我听到后就从屋里出来问张某甲骂我干什么,张某甲二话没说,用拳头对着我的嘴打了几拳,当时把我的牙打掉三颗,后来被我妹妹拉开了。3、证人黄某某证明,那天下午,我在家哄小孩,听到外面有吵架的,就出来看,见张某某和张某甲在争吵,吵着吵着二人用拳头打对方,被我庄的张某丙拉开了。4、证人张某丙证明,那天下午,我从外边回来,看到张某甲和张某某相互撕打,我把电动车放到路边就上去拉架,我把他们拉开后就回家了,其它的事我就不知道了。5、证人余某某证明,2013年6月13日下午3点多钟,我丈夫张某丙骑着电动车带着我从外面回来,刚走到庄子边就看见张某甲和张某某二人相互撕打,我丈夫将电动车放下前去拉架,把他们拉开后我和丈夫就回家了,其它的事情不知道。6、证人龚某某证明,那天下午,我从庄子南边回到庄上,看到张某甲和张某某二人用拳头对打,我没有去拉架,我就回家了。7、证人张某丁证明,那天下午,我在给我哥张某某搬家,张某甲喝的晕晕的,到我哥门口,张口就骂我哥,我哥从屋里出来后,张某甲就伸拳头对我哥嘴上打了几拳,把我哥的牙打掉了,具体打掉几个,我也不知道,我就上前把他们拉开了,后来警察就来了。8、证人张某庚证明,那天下午,我在庄子南边玩,听到有打架的,我就去看,看到张某某和张某甲相互撕打,张某某的嘴上有血,张某甲的手上有血,还有几个女的在那撕,我过去后给他们说别打了,他们就没有打了。9、证人张某戊证明,那天下午,我在我母亲家玩,听到外面有人提我弟弟张某某的名字骂,我让我侄女张某乙出去看怎么回事,当时我也不在意,听到外面打架,我就出去看,看到我弟弟一嘴血,倒在房子门口,张某甲在一边坐着,然后我侄女就报警了。10、证人张某乙证明,那天下午,我和父亲张某某在家说话,听到外边有人提我父亲的名字骂,我就出去看,看到是张某甲,我问他为什么骂人,张某甲说我就骂,我父亲出来了,还没有走到张某甲面前,张某甲什么话也没有说,直接对着我父亲嘴上打,当时我父亲的嘴就流血了,我父亲和张某甲对打,我上去拉架,屋里人出来了,都上去拉架,我在拉张某甲,被张某甲打伤了,后来被拉开了。11、证人周某某证明,那天下午,我们在家吃饭,听到有人骂我丈夫张某某,我女儿出去后,我们也出去了,是张某甲在骂,跑到我门口对张某某的嘴打了几拳,把张某某的牙打掉了,张某某和张某甲对打,我们就上去拉架,后来被拉开了,就没有再打了。12、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民警姜波、王巍证明于2013年7月9日经传唤张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询问。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64年5月5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前科证明,正阳县岳城乡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无犯罪的前科。15、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正〉公〈刑〉鉴〈法〉字〈2013〉第〈438〉号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右侧下颌中、侧切牙及第3磨牙缺失,已构成轻伤。16、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正〉公〈刑〉鉴〈法〉字〈2013〉第〈437〉号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的程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由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被告人应当赔偿。被害人伤后在驻马店市“159”医院住院9天,花医药费12951.67元,提供车旅费票据30张,金额1244元,误工费7524.94元×9天÷365天=185.55元,护理费7524.94元×9天÷365天=185.55元,营养费20元×9天=18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9天=270元,车旅费以500元为宜,合计为:14272.77元。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款14272.77元。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原告人张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72.7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 熠审判员 徐 佳审判员 陈全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祁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