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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船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林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船民初字第165号原告:林某。被告:蒋某。原告林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晓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林某起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6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2月14日生育一子蒋某,于2008年4月28日生育一女蒋某。婚后,被告不思进取,喜好赌博,经常争吵。故原告于2012年7月、2013年2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驳回起诉。之后,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蒋某、蒋某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位于海口镇泗洲埠前村18号的两间三层的房屋归婚生子蒋某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陈述,位于海口镇泗洲埠前村18号的房屋没有产权证、土地证,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分割。婚生子女蒋某、蒋某现均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被告患有慢肝炎,没有能力抚养小孩,原告要求婚生子女蒋某、蒋某均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蒋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庭审过程中,本院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被告陈述,被告不想离婚,原告一定要离婚,被告也没有办法,两个小孩现在在石帆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现在患有慢性肝炎,需要很多钱吃药,没有能力抚养小孩。原告林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原、被告和子女蒋某、蒋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蒋某、蒋某的身份情况;三、结婚证原件二本,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的事实;四、青田县计划生育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蒋某、蒋某的事实;五、青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的事实;六、青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均系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能够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及相互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6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于2008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婚生子女蒋某、蒋某现均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于2013年3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良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因生活环境的改变,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在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双方调解和好无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子女蒋某、蒋某均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蒋某离婚;二、婚生子蒋某、婚生女蒋某均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叶伟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