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7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建与王声寿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王声寿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346号原告王建。被告王声寿。委托代理人方凯,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与被告王声寿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曦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建、被告王声寿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诉称,被告王声寿与原告之母曾万秀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后期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为原告。1999年7月,被告取得金牛区曹家巷二街坊*栋*单元*楼*号房屋的所有权。2001年1月31日,原告之母曾万秀因意外去世。在原告之母曾万秀去世后,因原、被告未对上述房屋的各自遗产份额予以确认,故诉请贵院。原告请求判令:1、继承《成都市北改曹家巷一、二街坊棚户区自治改造项目附条件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合同号B第0091号)的权利义务的25%;2、被告向原告支付金牛区曹家巷二街坊*栋*单元*楼*号房屋拆迁款25%的款项,暂定为25000元,最终金额以《附条件搬迁协议补偿安置合同》所载金额为准;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声寿辩称,合同权利具有相对性。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拆迁款是被告基于拆迁合同享有的权利,即使原告有权继承,拆迁款中也有一部分属于被告专有,不应属于继承财产。被告与被继承人长期生活在一起,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被告应当多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系被告王声寿与曾万秀之婚生子。1998年12月28日,被告王声寿因享受房改政策向其单位购买位于曹家巷二街坊*栋*单元*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曹家巷房屋)。1999年7月5日,被告王声寿取得曹家巷二街坊*栋*单元*楼*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该房屋系曾万秀与被告王声寿的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1月31日,曾万秀因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3月9日,被告王声寿与成都北鑫房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鑫公司)签订了一份《B第0091号成都市北改曹家巷一、二街坊棚户区自治改造项目附条件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合同》(以下简称:安置合同),约定:“王声寿将曹家巷二街坊*栋*单元*楼*号房屋交由北鑫公司拆除,北鑫公司以原地套型为套贰B5期房(以下简称安置房)安置王声寿。第五条,北鑫公司应当支付给王声寿电话移机费58元、有限电视迁装费340元、宽带迁装费320元、天然气初装费3200元、一户一表仟装费1200元、空调移机费200元,共计5318元。第六条,王声寿自行过渡,过渡期间由北鑫公司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50×23元×30月=34500元。北鑫公司支付王声寿搬家补助费1200元/次×2次=2400元。第七条,政策性补贴费用,北鑫公司应当支付给王声寿物管费补贴90平方米×1.8元/平方米/月×60月=9720元。第八条,被搬迁人提前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并按时交付被搬迁房屋的,北鑫公司给予王声寿60000元奖励。第九条,整体签约搬迁奖励费用,以楼栋或院落为单位,该楼栋或院落腾空交房比例达到100%,北鑫公司给予王声寿10000元奖励。以一街坊、二街坊、整合地块片区为单位,该片区腾空交房比例达到100%,北鑫公司给予王声寿10000元奖励。第十条,北鑫公司应向王声寿支付初装修补贴费47.44平方米×500元/平方米=23720元。第十一条,北鑫公司应当支付王声寿装修补偿费47.44平方米×450元/平方米=21348元。第十二条,总价款结算及付款期限,实行产权调换的,北鑫公司向王声寿支付结算总价款为122846元。选择原地返迁徙的,双方约定,北鑫公司向王声寿支付款中预扣除20000元,待北鑫公司根据规划审批建筑方案确定本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后,根据选房结果予以结算。选择泉水人家2期的,双方约定,北鑫公司向王声寿应支付款中预扣除20000元,待北鑫公司根据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办证中心核定面积为准后,据实核算。附件一,双方实行产权调换进行差价结算后王声寿应付北鑫公司产权调换差价款共计54160元。”另查明,被告王声寿所有的曹家巷房屋中宽带于2011年安装。原告王建未与被告王声寿一起居住。被告王声寿从曹家巷房屋中搬迁后另行租赁房屋居住。庭审中,被告王声寿自认其已从北鑫公司处领取补偿款共计82400元(其中不包含《安置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两个10000元),并自认其与曾万秀于1977年1月结婚。原告王建、被告王声寿均认可曾万秀的父母先于曾万秀死亡。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房产登记信息、安置合同、通知、收据、宽带合同、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的规定,因曾万秀死亡后,其继承人原告王建、被告王声寿未对曹家巷房屋产权中属曾万秀的遗产部分进行分割,而被告王声寿又于2013年3月9日与北鑫公司签订了《安置合同》,故曹家巷房屋产权中属曾万秀遗产部分已从原来的物权转换为《安置合同》中被拆迁人享有的相对应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在对曾万秀的遗产析出并分割时,应当先析出《安置合同》中属于被告王声寿专有的部分。除王声寿专有部分以外,剩余部分的一半应为被告王声寿所有,另一半为曾万秀的遗产。原告王建要求分割《安置合同》中约定的北鑫公司已经支付的补偿款。针对原告王建的前述请求,本院先将《安置合同》中属于被拆迁人享有的债权部分归纳如下:1、电话移机费58元、有限电视迁装费340元、宽带迁装费320元、天然气初装费3200元、一户一表仟装费1200元、空调移机费200元,共计5318元;2、临时安置补助费34500元;3、搬家补助费2400元;4、物管费补贴9720元;5、被搬迁人提前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并按时交付被搬迁房屋的60000元奖励;6、整体签约搬迁奖励费用,以楼栋或院落为单位,该楼栋或院落腾空交房比例达到100%,北鑫公司给予10000元奖励,以一街坊、二街坊、整合地块片区为单位,该片区腾空交房比例达到100%,北鑫公司给予10000元奖励,共计20000元;7、初装修补贴费23720元;8、装修补偿费21348元;9、北鑫公司预扣除20000元中应退还被拆迁人的部分;10、北鑫公司以原地套型为套贰B5期房安置王声寿。以上10项中,因原告王建未与被告王声寿一起居住在曹家巷房屋,原告王建也无证据证明在安置房交付后其有必要与被告王声寿一起居住,而前述第1、2、3、4、7针对的是对被拆迁房屋中被拆迁时实际居住的人以及安置房屋中将来会居住的人的补偿,故前述第1、2、3、4、7项属被告王声寿专有。《安置合同》中属于被拆迁人享有的应得货币补偿部分,被告王声寿专有部分占除了第6、9项外总额的(5318元+34500元+2400元+9720元+23720元)÷(5318元+34500元+2400元+9720元+60000元+23720元+21348元)=75658÷157006=48.19%。现《安置合同》中被拆迁人实际已取得金额本院认定为136560元(王声寿自认已取得82400元+用于抵扣产权调换差价款54160元,前述金额不含第6、9项),其中属于被告王声寿专有的为136560元×48.19%=65808.26元。剩余70751.74元(136560元-65808.26元)中有50%即35375.87元,属曾万秀的遗产,原告王建与被告王声寿应各分得50%即17687.935元,另35375.87元属被告王声寿所有。前述136560元中,原告王建应分得17687.94元,被告王声寿应分得118872.06元(65808.26元+35375.87元+17687.9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应用于抵扣产权调换差价款54160元中,原告王建应按照其可分得安置房所占比例即25%(50%属于遗产,由原告王建继承遗产的50%,50%×50%=25%)分担13540元,故原告王建还有权取得4147.94元(17687.94元-13540元),该4147.94元应由被告王声寿向其支付。原告王建要求本院判决确认其有权继承《安置合同》中权利义务的25%,因前述第1、2、3、4、7项属被告王声寿专有,故本院确认被告王声寿享有《安置合同》中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所约定被拆迁人权利义务100%的份额,以及其余合同条款权利义务75%的份额,原告王建享有除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之外其余合同条款权利义务25%的份额。《安置合同》中北鑫公司尚未履行项目及金额由北鑫公司核算,如北鑫公司未按本项判决中载明的份额向王声寿、王建履行协助办理安置房产权证等合同条款,王声寿、王建需另行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声寿享有被告王声寿与成都北鑫房屋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9日签订的《B第0091号成都市北改曹家巷一、二街坊棚户区自治改造项目附条件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合同》中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所约定被拆迁人权利义务100%的份额,以及其余合同条款权利义务75%的份额,原告王建享有除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之外其余合同条款权利义务25%的份额。二、被告王声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支付4147.94元。三、驳回原告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7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1317元由原告王建负担1017元,被告王声寿负担300元(被告王声寿应在履行前述判决时一并向原告王建支付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柳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