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济刑二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3-12-30

案件名称

尹双华、王鹏、刘孝明、房永生、刘开飞、张某、刘某甲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双华,王鹏,刘开飞,刘孝明,房永生,张某,刘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济刑二终字第87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双华,别名“华子”,男,汉族,1978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第三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鹏,男,回族,1986年8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长清区,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第三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开飞,男,汉族,1985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高中文化,无业,住莱阳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晋淑霞,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孝明,别名“明明”,男,汉族,1990年5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中专文化,无业,住泰安市岱岳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房永生,外号“黄毛”,男,汉族,1989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初中文化,无业,住东阿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91年6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章丘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强”,男,汉族,1991年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莱州市,现住济南市市中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双华、王鹏、刘孝明、房永生、刘开飞、张某、刘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双华、王鹏、刘开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3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鹏驾驶其黑色奇瑞瑞虎越野车,用迷彩布将前后车牌遮盖,载被告人房永生、刘孝明、尹双华等人从济南去泰安零点俱乐部,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路段,王鹏强行别停冀AXXX**号货车,各被告人及同伙下车,分别站在货车前面及驾驶室两侧,向司机石某某索要现金,被害人石某某怕对方打人、砸车,被迫交出现金400元。后被告人以同样方法,逼迫行驶在后面的冀AXXX**号货车司机被害人牛某某交出现金200元。(二)2013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尹双华伙同他人由长清区返回济南途中,驾驶黑色奇瑞瑞虎越野车,用迷彩布将前后车牌遮盖,在长清区万德镇路段,强行别停康某甲驾驶的冀AXXX**号大货车及周某某驾驶的冀AXXX**号大货车。尹双华手持砍刀,与同伙逼迫被害人康某甲交出现金400元;因被害人周某某拒绝交出现金,而未抢得周某某财物。(三)2013年1月18日晚,被告人王鹏驾驶其黑色奇瑞瑞虎越野车,用迷彩布将前后车牌遮盖,载被告人房永生、刘开飞、尹双华、刘孝明、张某由济南去泰安零点俱乐部,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清区万德镇路段,王鹏强行别停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冀AXXX**号大货车,房永生从越野车上拿出工具分给其他人,尹双华、张某、刘孝明、刘开飞、房永生、王鹏等人持砍刀、钢管、双节棍、棒球棍等向货车司机张某某、王某甲索要钱财,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甲被迫交出现金600元。(四)2013年1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AJ07**红色别克凯越轿车,用迷彩布将前后车牌遮盖,载被告人王鹏、刘孝明、尹双华由济南去泰安零点俱乐部,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清区万德镇路段,刘某甲别停李某某驾驶的冀AXXX**号大货车,王鹏、刘孝明、尹双华下车站在驾驶室两侧,逼迫被害人李某某、刘某乙交出现金400元。综上,被告人尹双华参与抢劫4次,抢得现金2000元;被告人王鹏、刘孝明参与抢劫3次,抢得现金1600元;被告人房永生参与抢劫2次,抢得现金1200元;被告人刘开飞、张某参与抢劫1次,抢得现金600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抢劫1次,抢得现金400元,赃款予以挥霍。被告人刘孝明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第3起抢劫事实,并协助抓获一名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800元,被告人刘某甲退赔被害人损失4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4日或5日23时许,其与同车司机宋某某驾驶冀AXXX**大货车从河北省元氏县开车拉煤去临沂,途经104国道距高速万德入口约一公里处时,一辆黑色奇瑞瑞虎越野车将其车别停,该车的车牌用迷彩布遮着,同行的牛某某开的另一辆货车也在其后面停下。奇瑞车停在其车前,从车上下来3个二、三十岁的小伙子,分别站到车前和车的两侧,让抓紧拿钱,车右侧的那名男子伸出手指做出个“八”的手势,意思是让拿800元钱。其害怕他们动手打人,就拿出200元钱给了一个小伙子,他们不同意,让再拿,其被逼又给了他们200元。后他们轮又去向牛某某要钱,听牛某某说被要了200元。2、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4日凌晨,其和李某驾驶冀AXXX**红色货车沿104国道行驶至距万德高速出口一公里处,看见一辆深色越野车在逆行,两车相距约100米时候越野车停下了,从越野车上下来了四、五个人,将其车逼停,那伙人中有两个人分别抓着后视镜上了车两侧,拍着车门玻璃喊要400块钱,其很害怕,就给了副驾驶座外侧的那个人200元,他们就都上了越野车走了。后来听说,在其前面车上的“纯飞”被抢了400元。3、被害人康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5日22时许,其和康某乙驾驶冀AXXX**大货车沿104国道行驶至万德高速入口附近时,一辆奇瑞越野车将其车别停,从越野车上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人还拿着刀,其知道碰上劫道的了,就把车门锁上。拿刀的青年到其车门下,冲其喊拿400元钱,其要给200元,这个青年不同意,其看不给钱不行,就拿出400元钱给了他。这两个人又去劫了后面送煤的周某某的车。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驾驶一辆红头绿斗的半挂货车(车牌号冀AXXX**)和另一辆冀AXXX**解放半挂车一同从元氏县拉煤往山东临沂送,2013年1月4日或5日22时30分许,沿104国道走到距离万德高速入口约2公里处,一辆用迷彩布遮住号牌的黑色奇瑞瑞虎轿车把二辆车别停在路边。从瑞虎车上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个瘦的留平头的手里拿着一把砍刀,这两个人先走到冀ADK2**车跟前,看样子是劫道的。他们让冀ADK2**车走后,走到其车前,那个没拿刀的喊拿400元钱,其说凭什么给钱,拿刀的也喊拿钱,说交物流费,他们喊了几句后,不知道什么原因就回到瑞虎车上走了。经辨认照片,确认尹双华就是当时持砍刀的人。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和王某甲驾驶冀AXXX**号解放牌货车往临沂送煤。2013年1月18日23时许,其开车走到万德高速入口处附近时,从后面开来一辆黑色越野车,车牌号用一块迷彩布包着,把其车别停到路边,越野车上下来六、七个人把其车围起来,把车两侧的门玻璃砸碎,砸驾驶座这边玻璃的人拿着一根长约40公分的钢管,砸副驾驶座的人用的什么工具没看清,在驾驶车门站着的男青年说车上拉的煤砸到他车玻璃了,让拿两千元钱,其和王某甲说没这么多钱,就给了这个男青年500元钱,这时其中一个男青年从越野车上拿出一把砍刀,把刀从副驾驶车窗玻璃处伸进来,让再拿钱,其怕被他们砍伤,就又给了100元,他们才走了。同车司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张某某的陈述相一致。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和姐夫刘某乙一块出资购买一辆红色解放牌大型货车往山东莱芜送煤,车号冀AXXX**,挂车号冀AXX**。2013年1月22日22时许在长清区崮山下了高速,沿104国道行至万德路段距离界首桥不到一公里的上坡处,从后面过来一辆红色轿车,车后玻璃贴着类似赛车道的地图,车牌号用迷彩布挡住了,把其车别停在路边,其意识到遇到抢劫的,就把驾驶室两侧的车门从里面锁上,接着其就叫醒刘某乙让他拿200元钱,从那辆车上下来三个男的,驾驶员没下车,车也没熄火。其把左侧的车玻璃摇下来,两名男子一块过来,一个瘦矮的人用手敲了敲其车左侧车门,让拿400元钱,其说给200元,他说:“少废话,拿400块钱,要不就800”,其就给了这个男子400元,他们就走了。同车司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李某某的陈述相一致。7、证人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其与男友王鹏及他的朋友华子、刘强、刘孝明乘坐一辆红色轿车从济南去泰安零点俱乐部玩,刘强开车。走到了一条不是很宽、中间有护栏的路上,路上车不是很多,大部分都是货车。刘强说这辆车,接着开车从左侧车道超了一辆货车,然后刘强往右打方向减速停下,把那辆大货车别停。其和刘强没有下车,王鹏、刘孝明、副驾驶上的华子下车往停着的那辆大货车走去。大约五到十分钟,他们三个回来上了车,其问王鹏下车干什么,王鹏说要了点酒钱,好像是400元,在这之前王鹏下车用布把车牌挡住了。经辨认照片,其确认刘某甲、刘孝明即是当时作案的人。8、证人沙某的证言证实,其将自己的车牌号为鲁A722**的黑色奇瑞汽车卖给了王鹏,但未过户。9、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鹏、刘孝明、刘开飞、刘某甲归案后对每起抢劫作案的同作案人相互进行了辨认。10、侦查机关制作的被告人尹双华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其归案后带领侦查机关指认了抛扔钢管、棒球棍等作案工具的地点,侦查机关在其指认地点提取相关物证,并组织尹双华对此作案工具进行辨认,确认系其作案使用的。11、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证实,被告人作案用砍刀1把、钢管、棒球棍、双节棍各1根,鲁A722**号黑色奇瑞瑞虎小型汽车1辆已被扣押。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证实,刘孝明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本案第3起抢劫事实,并协助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13、被告人尹双华、王鹏、刘孝明、房永生、刘开飞、张某、刘某甲归案后对抢劫作案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手段与上述证据均相吻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鹏、尹双华、刘孝明、房永生、刘开飞、张某、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王鹏、尹双华、刘孝明系多次抢劫,均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刘孝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同种罪行,并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王鹏提议作案,并提供作案车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张某未具体实施威胁被害人及索要现金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但并非从犯。房永生、刘开飞、张某、刘某甲如实供述指控的抢劫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鹏、尹双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孝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对被告人房永生、刘开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张某、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尹双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王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刘孝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房永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刘开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作案用被告人王鹏的奇瑞牌鲁A722**号汽车一辆,尹双华的棒球棍一根、钢管一根、双节棍一根、刘某甲的砍刀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退赔的现金八百元发还被害车主王某乙,被告人刘某甲退赔的现金四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刘某甲。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刘孝明、房永生、张某、刘某甲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尹双华以没有使用暴力和强行索要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鹏以一审判决中认定的第1、4起事实中是以索要物流费等名义收取钱款,没有暴力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刘开飞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刘开飞的辩护人提出,刘开飞系从犯,且二审期间积极退还涉案赃款,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尹双华、王鹏、刘开飞,原审被告人刘孝明、房永生、张某、刘某甲交叉结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原审法院认定七人行为构成抢劫罪是正确的。上诉人尹双华、王鹏所提其没有使用暴力等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查,二人分别伙同他人趁深夜,在公路上强行拦停外地车辆,分别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索钱款,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二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刘开飞与他人合伙夜间拦路抢劫过往外地货车,社会影响恶劣,危害性较大,且其在作案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持棍威胁并将被害人车门玻璃打坏,直接实施了暴力行为,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具体犯罪情节而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并无不当,虽然其亲属在本院审理期间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但不足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所提量刑过重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其系从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洪川代理审判员  秦荣萌代理审判员  王国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