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相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朱友伟与苏州东方铁塔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友伟,苏州东方铁塔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朱友伟。委托代理人潘宏伟,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沙伟国。被告苏州东方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1188号。法定代理人韩汇如。委托代理人李明新。原告朱友伟与被告苏州东方铁塔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宏伟、沙伟国,被告苏州东方铁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友伟诉称,原告从2008年进入被告苏州东方铁塔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操作工。2012年4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入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治疗。2012年7月10日,原告被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于2012年12月27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就工伤待遇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3)460号仲裁决定书,因仲裁超过审理时限而决定终结仲裁案件的审理。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76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074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住院护理费1550元,共计232676.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东方铁塔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不认同,该项金额应为22782元;2、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金额不认同,该项金额应为94165.6元;3、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金额不认同,该项金额应为34173元;4、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认同,因为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并且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也是1140元;5、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已经支付2208元补贴,请求在工伤待遇中予以扣除;6、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均不认可;7、我公司为原告参保了工伤保险,故上述大部分费用应该由社保基金支付,与公司无关,并且现在公司经营困难,请求法院减少我公司需要赔偿的工伤待遇数额并请求分期付款;8、原告的部分请求缺乏事实也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友伟于2008年进入被告苏州东方铁塔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操作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4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入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进行治疗,分别于2012年、2013年进行两次住院,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5月7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14日,两次住院原告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承担。2012年7月10日,原告之伤被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17日,原告之工伤被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就工伤待遇于2013年5月23日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3)460号仲裁决定书,因仲裁超过审理时限而决定终结仲裁案件的审理。另查,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13年3月。上述事实,由病历卡、出院记录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个人参保证明、相劳人仲案字(2013)460号仲裁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受伤以后,被告替原告缴纳了社保中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部分,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部分工资,两项共计2208元,要求在支付原告的停薪留职期工资中抵扣。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该2208元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抵扣。另被告认可原告停工留薪期三个月,认为应该以基本工资1140元/月计算该项金额。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放弃对住院期间护理费1550元主张权利。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认为,原告工伤疗养期满而未来公司工作,属于无故旷工,故应该以被告在其厂区发布公告将原告除名之日即2012年12月28日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对此被告提供公告二份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二份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未收到该二份公告,也不知道公告的内容。故主张以原告提起仲裁之日,即2013年5月23日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明知原告遭受工伤,对原告除名前应有效通知原告上班,但未有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通知。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公告将原告除名,但是该公告未有效通知到原告,原告对除名之事亦不知晓,且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进行了第二次手术,被告承担了第二次手术的手术费,亦未将除名事宜告知原告,故公告内容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在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提起仲裁之日即2013年5月23日为双方解除的劳动关系之日。二、原告是否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计算标准原告认为,根据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出具的四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主张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标准以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179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张19074元。被告认可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但是认为应当以原告基本工资114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四份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可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在此期间,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70.37元,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以3170.37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170.37元×6个月=19022.2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08元,尚需支付16814.22元。3、关于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的认定。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构成捌级伤残,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以解除劳动关系时苏州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05元/月为基数,给予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8745元。关于交通费,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以后,由公司派车送原告去医院进行救治,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认可其受伤后是由被告送至医院的,但其主张的交通费是两次去医院复诊所发生的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病历卡以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可以认定原告受伤出院后去医院进行过复诊,原告复诊所发生的交通费,应该由被告进行承担。结合原告的伤情、受伤部分,复诊次数,就诊远近,交通费酌定为1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遭受工伤,应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因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并进行缴费,故原告可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有关申领手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45元,尚需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6814.22元、交通费100元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相关法律,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友伟与被告苏州东方铁塔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3日解除。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苏州东方铁塔有限公司向原告朱友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45元、尚需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6814.2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55659.22元。三、原告朱友伟、被告苏州东方铁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备齐各自应当提供的资料,共同到苏州市相城区社会保险中心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相关手续,被告苏州东方铁塔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三日内全部向原告朱友伟支付。上述被告苏州东方铁塔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友伟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苏州东方铁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晓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