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县爵溪街道商会与宁波万登针织有限公司、陈能秀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爵溪街道商会,宁波万登针织有限公司,陈能秀,宁波和利针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854号原告:象山县爵溪街道商会。法定代表人:陈照。委托代理人:励旭。被告:宁波万登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能秀。被告:陈能秀。被告:宁波和利针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崧益。原告象山县爵溪街道商会。波万登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登公司)、陈能秀、宁波和利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陈能秀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万登公司名下的位于象山县XXX号的房产(产权证号:XXXX**),保全价值为550000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甬象商初字第854-1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爵溪商会的委托代理人励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登公司、陈能秀、和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爵溪街道商会起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和利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为此签订《短期借款协议》一份,该款同时由被告万登公司提供保证。2012年3月5日,原告经与三被告协商,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一份,约定解除原先所签订的《短期借款协议》,4000000元借款本金改由被告万登公司分期归还,之前积欠的利息仍由被告和利公司承担,协议签订之后的利息则由被告万登公司按月利率1.5%承担,协议同时对未及时偿付债务的违约金以及保证人的责任范围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与被告和利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对于积欠的利息数额进行了调整确认。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均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万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万登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其中第一笔1000000元的违约金为117000元,第二笔1000000元的违约金为40950元,余下的违约金自2013年3月6日起以4000000元按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万登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5000元;(4)被告陈能秀对上述三项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被告和利公司支付原告积欠的利息45622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2)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第一笔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5日,第二笔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5日,之后违约金自2013年3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爵溪商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债务清偿协议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和利公司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借款转账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和利公司就之前积欠的利息进行了重新结算的事实;(3)被告和利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盖具发票专用章确认的收款收据以及同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和利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万登公司、陈能秀、和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万登公司、陈能秀、和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7月29日,被告和利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由被告和利公司提供保证,原告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000000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和利公司。2010年3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一份,载明:“甲方:象山县爵溪街道商会乙方:宁波万登针织有限公司丙方:宁波和利针纺织有限公司丁方:陈能秀上述四方就乙方代丙方清偿丙方对甲方的债务事宜,经友好、慎重协商,达成本协议各项条款,并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签署本协议。一、债权债务概述:1.2011年7月29日,丙方因经营缺资向甲方短期融资400万元;丙方与甲方并于当日签订《短期借款协议》一份,约定2011年8月18日前还款,另丙方向甲方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日,甲方将400万元汇入丙方账户;丙方确认已收获款项。2.乙方为丙方向甲方提供负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3.截至本协议签署日,丙方已积欠约定利息55.9867万元未付。二、乙方代偿:1.考虑到丙方目前的经营和债务现状,甲方与丙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2.为减少甲方的资金风险,乙方愿意直接向甲方清偿丙方因该《短期借款协议》对甲方所负之债务。对此,甲方、丙方均表示同意。3.乙方清偿债务计划:(1)400万元本金部分。于2012年9月5日前偿还1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100万元,2013年3月5日前偿还200万元。(2)利息部分。丙方积欠的利息部分由丙方自行偿还;本协议签署之次日起的利息,由乙方按月偿付。利率按月息1.5%计算。4.如乙方未能按照上述计划及时清偿债务的,则影响甲方支付当期应付款额日万分之六点五的违约金。5.乙方承担债务后,依法有权向丙方追偿。三、担保:丁方愿意为乙方的清偿计划向甲方提供负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自乙方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保证范围及于乙方根据本协议应当清偿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签署:甲方:象山县爵溪街道商会(盖具公章)代表:张承志乙方:宁波万登针织有限公司(盖具公章)代表:陈能秀丙方:宁波和利针纺织有限公司(盖具公章)代表:夏崧益丁方:陈能秀签署日期: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和利公司又达成《借款转账协议》一份,确认4000000元借款自2011年7月29日计算至2012年3月4日累计欠息为683333元,扣除被告和利公司退出互助资金所缴纳的借款资金200000元及其利息27113元,尚欠利息为456220元。此后,三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债务清偿协议》,有各当事人的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应认定成立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协议义务或者履行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万登公司清偿被告和利公司向原告的4000000元借款并约定具体的清偿计划,现被告万登公司未依约履行,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万登公司归还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之和的计算标准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鉴于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票据佐证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事实及其具体金额,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陈能秀自愿为被告万登公司的清偿计划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亦应自觉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能秀对被告万登公司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能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登公司追偿。对于被告和利公司积欠原告的利息,虽然双方对欠息金额作了确认,但鉴于该利息金额的计算标准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至于原告请求的自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之后的复利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登公司、陈能秀、和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万登针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爵溪街道商会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其中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利息以借款4000000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以借款3000000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违约金以借款1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利息以借款2000000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违约金以借款2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3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4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能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能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万登针织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宁波和利针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偿付原告象山县爵溪街道商会积欠的利息(以借款4000000元自2011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3月4日止,并应扣除被告宁波和利针纺织有限公司被抵扣的款项227113元);五、驳回原告象山县爵溪街道商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281元,由被告宁波万登针织有限公司负担42644元,被告陈能秀负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宁波和利针纺织有限公司负担6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瑛代理审判员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