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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吴志芳与钟红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芳,钟红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728号原告吴志芳。被告钟红敏。原告吴志芳诉被告钟红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红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芳诉称,原、被告曾在2004年10月经中介介绍,由被告将控江五村房屋有偿转让给原告。2011年,原告准备将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时,经查询发现被告一家户口仍在房屋内,原告要求其迁出户口,被告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并约定利息。因被告迟迟未迁户口也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钟红敏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买卖房屋相识。原告催促被告迁出户口时,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吴志芳人民币三仟元,为办户口用,于二一二年4月30日还,逾期按月10%利息计算。借款人钟红敏2012年4月14日”。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出具借条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理应还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之诉请,于法不悖,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红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志芳借款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钟红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人民币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吴志芳从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钟红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仲审 判 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李   富   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祝杨盈书记员周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