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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山桂与熊丽仙、李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897号原告吴山桂,男,汉族,1953年11月7日出生,住桂林市叠彩区群众路30号。委托代理人蒋荣,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骑绮,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熊丽仙,女,汉族,1950年10月22日出生,住桂林市叠彩区胜利路西一里5栋2单元502室,系已故李二生之妻。委托代理人李振宁,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翠林,系已故李二生之女。委托代理人杨顺强,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山桂诉被告熊丽仙、李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山桂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荣、刘骑绮,被告熊丽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宁,被告李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李二生(已去世)系十多年的工友。2009年至2011年期间,李二生多次向原告借钱,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五份,借款总计64,000元。借款后原告一直向李二生追偿,李二生都以生活困难暂时无法归还为由要求延迟还款,原告念在与李二生多年工友情分上就同意延迟还款。2013年8月李二生死亡,原告知道李二生死亡的事实后多次与李二生的继承人即两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均以无果告终,现原告只能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为死者李二生的配偶,上述借款是发生在被告与李二生婚姻存续期间,应列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有归还上述借款的义务。在李二生死亡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两被告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有代为归还李二生借款义务。因此,第一被告对死者李二生所借原告款项有承担连带还清义务,第二被告在其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李二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二生的身份信息;3、借条5份,证明原告借款给李二生的事实;4、房屋权属登记档册,证明李二生名下有一套房产。被告熊丽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熊丽仙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林市交通技工学校和桂林市七星区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熊丽仙于2008年11月至今居住在辅星路1号西栋1-7-3号房,与李二生长期分居,未共同生活开支;2、房屋出售协议书、同意转让出售,证明被告熊丽仙没有继承李二生的财产;3、工人退休证,证明被告熊丽仙有收入,熊丽仙及李二生无需靠借债生活。被告李翠林辩称:李翠林没有继承李二生的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李翠林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出售协议书、同意转让出售,证明李二生已在2009年10月31日将房屋出售给曾子芯,被告李翠林没有继承李二生任何财产;2、转账单,证明唐龙佳在2013年7月26日购买了曾子芯的房屋,及被告李翠林没有继承李二生任何财产;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翠林自2008年开始与李二生分居,李二生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销。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熊丽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2010年2月8日、2010年5月3日及约定于2011年3月30日前还清12,000元的借款,这三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4不予质证,认为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被告李翠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该债务的存在;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吴山桂对被告熊丽仙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熊丽仙和李二生分居的事实;对证据2认为该协议只有一方签字,且是2009年签订的协议,但截至本案起诉时,该房屋仍登记在李二生名下,并没有真实出售。被告李翠林对被告熊丽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吴山桂对被告李翠林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其上述对熊丽仙提供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其上述对熊丽仙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书证,经过开庭质证后,对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部分,因与双方抗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李二生与被告熊丽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6年5月3日登记结婚,1976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即被告李翠林。李二生分别于2009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10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未做约定。2010年2月8日,李二生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该借款于2010年5月1日前还清。2010年5月3日,李二生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该借款于8月前还清。李二生向原告另有一笔12,000元的借款,约定该借款于2011年3月30日前还清。因李二生未按约定归还上述借款,且已过世,故原告将李二生的妻子熊丽仙、女儿李翠林起诉到法院,要求偿还借款。另查明,位于桂林市叠彩区胜利路西一里210栋2-5-4号房产的所有权人现登记为李二生。被告熊丽仙、李翠林主张该房产已于2009年10月31日出售给曾子芯,并提供了房屋出售协议。据此,李翠林认为自己没有继承到李二生的遗产。本院认为:李二生与原告吴山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李二生亲笔所写的借条证实。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5份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故对被告关于借条不是真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010年2月8日的借款及约定于2011年3月30日前还清的另一笔借款,起诉时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关于上述两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对约定于8月前还清的2010年5月3日的借款,因该借款未对还款的年份进行约定,依常理应视为约定在当年的8月前还清。2010年5月3日的借款起诉时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关于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两张合计48000元的借条,被告没有提交确定的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李二生与被告熊丽仙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双方对还款期限未做约定的借款,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故被告熊丽仙应对该借款进行归还。李二生与李翠林系父女关系,现李二生已过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李翠林应在继承李二生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李二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因对李翠林继承李二生的遗产范围产生的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无法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翠林在对李二生遗产继承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丽仙偿还原告吴山桂借款本金48,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山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00元(另700元退还给原告),由原告吴山桂负担200元,被告熊丽仙、李翠林负担5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7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黄巧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曾海靖第1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