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周朝辉、徐某甲强迫交易罪,周朝辉非法拘禁罪等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丙,周朝辉,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0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丙。被告人周朝辉。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5月27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无证驾驶,于2012年5月1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朝辉犯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对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均于起诉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有出庭支持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丙、被告人周朝辉、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强迫交易事实2012年11月份以来,徐益强(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周朝辉、徐某甲和李某、徐某乙(均已诉)及徐某丙(已判)等人,为了获得永嘉县枫林镇自来水管网工程外购件业务承包权,多次到该工程位于枫林镇朱山头村、徐家湾村等处的工地滋事,阻扰施工队正常施工。同时被告人徐某甲、周朝辉及李某、徐某乙等人还找到枫林镇党委副书记金某甲和负责管网安装的宁波安信德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营销部区域经理张某及负责实际施工的叶某等人要求承包外购件业务,并威胁如果不答应就阻止施工。期间,徐益强在幕后为被告人周朝辉、徐某甲等人出谋划策,并提供每人四千元的费用。同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周朝辉、徐某甲伙同徐某乙��徐某丙手持棍棒或钢管再次到永嘉县枫林镇徐家湾村附近田野中的自来水管网施工现场阻扰施工。其中被告人周朝辉手持棍棒殴打在场负责施工的被害人唐某,并损坏施工设备。被告人徐某甲及徐某乙、徐某丙手持棍棒在场壮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秀某致多处软组织挫伤,未达到轻伤程度。经估价鉴定,被损坏设备维修费用总计人民币5950元。经查,被告人周朝辉、徐某甲等人所要求的外购件业务总标的金额达人民币78万余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徐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非法拘禁事实2011年5月2日,被害人戴某在永嘉县枫林镇沙岗村一个赌场赌博输钱后在他人的担保下向丁益丰(另案处理)借款5.4万元,并约好5月4日还钱。到期后被害人戴佰某躲避债务于5月6日下午准备到温州逃跑,被丁益丰知道后叫“阿亮”(另案处理)将其从温州带到永嘉县枫林镇孤山村山上,丁益丰等人对其进行殴打并索要赌债。之后又将被害人戴某带至岩头镇迎宾旅馆内进行非法拘禁,并要其写下欠条。5月7日晚,丁益丰等人又将被害人戴某带至枫林镇垟山头村被告人周朝辉处,周朝辉、丁益丰等人为逼讨赌债又对其进行殴打,直至戴某找到人担保后才将其释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戴某系钝器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丁益丰与戴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戴某八万元。三、非法持有枪支事实被告人周朝辉听说在乌牛镇国道上能够买到枪支。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周朝辉驾车经过乌牛镇高速路口附近的国道边时碰到两名男子,周朝辉便询问该两名男子是否贩卖枪支,在得到肯定的答复后,周朝辉以7000元的价格从该两名男子处购得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三发。被告人周朝辉购得枪弹后一直将其携带在身上或隐匿其住处。2013年5月6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周朝辉后,在其指引下从其藏身处缴获该支手枪及子弹,经鉴定,该支仿六四式手枪被认定为枪支。四、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2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周朝辉登记住宿的枫林镇枫林大酒店207房间内,周朝辉出资买来冰毒,容留徐某乙、李某、徐某丙、“麦老”、“红艳”等人在房间内吸食冰毒。五、故意伤害事实2013年3月11日中午13时30许,被告人周朝辉驾驶黑色广本轿车带着卢晓龙途经永嘉县岩头镇法院门口路上时,与对向开来的被害人谢某丙驾驶的轿车发生拥堵情况。被害人谢某丙与卢晓龙发生了争执并下车相互拉扯。被告人周朝辉见状便下车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仿六式手枪,用枪托将被害人谢某丙的头部砸伤,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丙伤致前额部皮裂伤2.4cm,右额骨凹陷性骨折伴颅骨下积气,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朝辉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对周朝辉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朝辉、徐某甲在强迫交易一节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丙诉称,被告人周朝辉的故意伤害行为致自己轻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762.19元、误工费23000元、护理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230元,后续手术等治疗费、误工费等81000元,共计人民币126992.19元。被告人周朝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自己无力赔偿。被告人徐某甲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自己没有对他人进行威胁,在12月8日那天也没有持棍棒去工地壮声势。自己只是在与徐益强、李某等人商谋,他们提出要到工地闹事的时候予以默认。经审理查明:一、强迫交易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朝辉、徐某甲伙同徐益强、李某、徐某乙、徐某丙等人,为了获得永嘉县枫林镇自来水管网工程外购件业务承包权,多次到该工程位于枫林镇朱山头村、徐家湾村等处的工地滋事,阻扰施工队正常施工。同时被告人徐某甲、周朝辉及李某、徐某乙等人还找到枫林镇党委副书记金某甲和负责管网安装的宁波安信德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营销部区域经理张���及负责实际施工的叶某等人要求承包外购件业务,并威胁如果不答应就阻止施工。同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周朝辉、徐某甲伙同徐某乙、徐某丙手持棍棒或钢管再次到永嘉县枫林镇徐家湾村附近田野中的自来水管网施工现场阻扰施工。其中被告人周朝辉手持棍棒殴打在场负责施工的被害人唐某,并损坏施工设备。被告人徐某甲及徐某乙、徐某丙手持棍棒在场壮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秀某致多处软组织挫伤,未达到轻伤程度。经估价鉴定,被损坏设备维修费用总计人民币5950元。经查,被告人周朝辉、徐某甲等人所要求的外购件业务总标的金额达人民币78万余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徐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8��,周朝辉、徐某丙等人手持棍棒或钢管到永嘉县枫林镇徐家湾村附近田野中的自来水管网施工现场阻扰施工,其中周朝辉手持棍棒将自己打伤,并损坏施工设备的事实。2、同案犯徐某丙、李某、徐冬、徐益强的供述,共同证明2012年11月份以来,徐益强纠集李某、徐某乙和周朝辉、徐某甲、徐某丙等人,为了获得永嘉县枫林镇自来水管网工程外购件业务承包权,多次到该工程位于枫林镇朱山头村、徐家湾村等处的工地滋事,阻扰施工队正常施工。同年12月8日,周朝辉、徐某丙、徐某乙、徐某甲手持棍棒或钢管到永嘉县枫林镇徐家湾村附近田野中的自来水管网施工现场阻扰施工,其中周朝辉手持棍棒殴打在场负责施工的唐某,并损坏施工设备的事实。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宁波安信德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营销部区域经理。在枫林镇自来水网安装过程中经常有几个年轻人来闹事,想让公司分一部分工程给他们做,后来又说要做水表之类的外购件,2012年12月8日,几个年轻人到工地上将施工队工头唐某打伤的事实。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有几个年青人为了做外购件业务来威胁自己,并多次到工地打砸的事实。4、证人陈某甲、党某甲、付某、党某乙的证言,共同证明2012年12月8日,周朝辉、徐某丙等四个男子到自来水管网工地上砸了发电机、油压机,还打了工头唐某,后又朝工人追去,其中三人没动手,就周朝辉一个人动手的事实。5、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明枫林镇的自来水管网工程在施工的过程中,曾有过几个年轻人到镇里来找领导,要求承包管网安装工程中的外购件业务,当时我们也向他们解释了招投标中的政策,也没答应给他们做,事后又听到施工队反映有人到工地闹事,后来听说还有工人被打、机器被砸的��实。6、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枫林镇自来水管网安装工程中的外购件业务的经手人之一。根据工程预算,自来水管网安装工程中所需要的阀门、消防设备以及净化设备等共需资金为人民币八十万元的事实。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发现用来安装自来水管的机械设备被损坏两台的事实。8、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害人唐某进行身体检查,发现唐某胸口、面部无明显因被殴打而留下的红肿痕迹,左手手掌外侧边缘及左手小指附近红肿明显。其余未发现伤势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朝辉、徐某甲是参与强迫交易的行为人。10、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唐秀某致多处软组织挫伤,未达到轻伤程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损坏设备维修费用总计人民币5950元的事实。11、关于永嘉县枫林镇农村集中饮用水安全项目实施方案概算中若干单项概算,证明被告人周朝辉、徐某甲等人所要求的外购件业务总标的金额达人民币78万余元的事实。12、授权委托书、协议书、备忘录,证明宁波安信德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徐益强对该公司在永嘉县2012年农村饮用水工程聚乙烯管道管项目大源片前期协调工作、协助该公司人员与各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事宜。宁波安信德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将大源片管材安装交与叶某负责,叶某将该大源片合同中所有进户安装交与徐益强负责。13、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同案犯徐某丙、徐冬、李某均已被判处刑罚,以及被告人周朝辉的前科情况。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朝辉、徐某甲的归案情况。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朝辉、徐某甲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周朝辉、徐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徐某甲辩称自己没有对他人进行威胁。经查,徐益强、李某等人商谋以暴力、威胁方式获得枫林自来水管网工程外购件业务承包权时,被告人徐某甲在场并予以默认,其即使后来没有出面威胁,与他人也已经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徐某甲还辩称自己在12月8日那天没有持棍棒去工地。经查,被告人周朝辉供述当天是被告人徐某甲开车带着自己和徐某丙、徐某乙一起去工地,车子停下后,徐某甲把后备箱打开,自己等人就拿了棍棒出来,自己冲在前头,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都拿着木棒跟在身后。该供述与同案犯徐某乙、徐某丙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徐某甲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非法拘禁2011年5月2日,被害人戴某在永嘉县枫林镇沙岗村一个赌场赌博输钱后在他人的担保下向丁益丰借款5.4万元,并约好5月4日还钱。到期后被害人戴佰某躲避债务于5月6日下午准备到温州逃跑,被丁益丰知道后叫“阿亮”(另案处理)将其从温州带到永嘉县枫林镇孤山村山上,丁益丰等人对其进行殴打并索要赌债。之后又将被害人戴某带至岩头镇迎宾旅馆内进行非法拘禁,并要其写下欠条。5月7日晚,丁益丰等人又将被害人戴某带至枫林镇垟山头村被告人周朝辉处,周朝辉、丁益丰等人为逼讨赌债又对其进行殴打,直至戴某找到人担保后才将其释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戴某系钝器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丁益丰与戴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戴某八万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因欠赌债于2011年5月6日下午1时许被丁益丰等人带走,先后在枫林镇孤山村山上、岩头镇迎宾宾馆、枫林镇垟山头村周朝辉等处被殴打并索要赌债,后来找到人担保才在5月7日晚被释放的事实。2、同案人丁益丰、杨美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丁益丰、周朝辉等人为索要赌债将被害人戴某非法拘禁并对其实施殴打的事实。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戴某由于欠下赌债在杨美花介绍下向丁益丰借款5.4万元,后因无法偿还被丁益丰带走,最后在自己和戴珍平的担保下丁益丰才把戴某放回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戴某的伤势情况和损伤程度。5、调解协议书,证明丁益丰已与戴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对方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6、被告人周朝辉的供述,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三、非法持有枪支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周朝辉驾车经过���嘉县乌牛镇高速路口附近的国道边时碰到两名男子,由于之前听说在乌牛镇国道上能够买到枪支,便询问该两名男子是否有枪支贩卖。在得到肯定的答复后,周朝辉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从该两名男子处购得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三发。被告人周朝辉购得枪弹后一直将其携带在身上或隐匿在其住处。2013年5月6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周朝辉后,在其指引下从其藏身处缴获该支手枪及子弹。经鉴定,该支仿六四式手枪被认定为枪支。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周朝辉之后,在其住房内二楼楼梯口的一卷草席中搜出一只仿六四手枪,弹夹、子弹等物,现该些物品已被扣押的事实。2、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周朝辉持有的疑似枪支经鉴定认定为枪支。3、��告人周朝辉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四、容留他人吸毒2012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朝辉在其登记住宿的枫林镇枫林大酒店207房间内,出资买来冰毒,容留徐某乙、李某、徐某丙、“麦老”、“红艳”等人在房间内吸食冰毒。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徐某乙、李某、徐某丙的证言,证明他们于2012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在周朝辉登记住宿的枫林大酒店房间里吸食冰毒的事实。2、证人徐某丁的证言,证明枫林大酒店平时由其管理,被告人周朝辉于2012年1月至12月上旬有在酒店住宿,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当时的服务员是徐某戊的事实。3、证人徐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是枫林大酒店的服务员,被告人周朝辉在2012年经常到酒店开房间住,每次来都是要求开207房间给他的事实。4、住房记���,证明被告人周朝辉于2012年11月27日至12月3日在枫林大酒店207房间住宿7日,12月5日至12月9日在207房间住宿5日的事实。5、被告人周朝辉的供述,对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五、故意伤害2013年3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朝辉驾驶黑色广本轿车带着卢晓龙途经永嘉县岩头镇岩头法庭门口路上时,与对向驶来的被害人谢某丙的轿车发生拥堵情况,谢某丙与卢晓龙发生争执并下车相互拉扯。被告人周朝辉见状便下车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仿六式手枪,用枪托将谢某丙的头部砸伤,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丙伤致前额部皮裂伤2.4cm,右额骨凹陷性骨折伴颅骨下积气,损伤程度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丙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8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护理费640元(8天×80元/天)、误工费5440元(68天×8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3105.79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谢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起因以及自己被驾驶黑色轿车的司机用一把类似枪的物体砸伤头部的事实。经辨认,指认出了卢晓龙和被告人周朝辉。2、证人金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目击谢某丙和一个中年男子推来推去,不久停在前面的黑色轿车驾驶室里出来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中年男子,手里拿着东西,跑上去就砸向谢某丙的头部,谢某丙的顿时流血的事实。经辨认,指认出了卢晓龙。3、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起因以及谢某丙被对方司机用一把类似手机的黑色物体砸伤头部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谢某丙的伤势情况和损伤程度。5、检查笔录,证明对谢某丙进行身体检查,发现其头上有一道伤痕的事实。6、视频监控照片,证明2013年3月11日13时35分,浙c×××××黑色广本轿车从枫林开往岩头,13时43分又从岩头开往枫林的事实。7、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医疗发票等,证明被害人谢某丙的原告主体资格以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伤势治疗情况等。8、被告人周朝辉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朝辉、徐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周朝辉又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毒,又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朝辉、徐某甲已经着手实施强迫交易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丙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对被告人周朝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对被告人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朝辉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三、被告人周朝辉赔偿附带��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105.7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清人民陪审员 潘 强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邵胜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