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一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雪与被告金照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郭振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金照顺,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郭振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00842号原告王雪。被告金照顺。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负责人解卫。委托代理人陈艳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义功。委托代理人刘博。被告郭振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白露。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原告王雪与被告金照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郭振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与被告金照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邬基荣、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艳辉、郭振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诉称,2013年1月23日10时左右,被告金照顺驾驶的辽A2A2**号车辆在苏家屯区枫杨路房产大厦前与被告郭振远驾驶的辽A53H**号车辆相撞,郭振远驾驶的车辆压到原告小腿,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金照顺、郭振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909.70元、误工费23200元、伙食补助费5650元、护理费1017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28.5元、辅助器具费100元,合计5505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照顺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辽A2A2**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我公司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以外的由金照顺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辽A2A2**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30万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中,金照顺和郭振远负同等责任,我公司与另一方保险公司应按50%的比例承担。被告郭振远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30万含不计免陪,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我公司根据各项条例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理赔意见,交通费明显过高,诉讼费、复印费及辅助器具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10时左右,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房产大厦前,被告金照顺驾驶辽A2A2**号车辆将过马路的原告王雪刮倒,被告郭振远驾驶辽A53H**号车辆车轮压到原告小腿,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金照顺、郭振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诊断为腓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13天,二级护理90天、三级护理23天,共支出医疗费13699.70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14天。被告金照顺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郭振远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辽A2A2**号车辆系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金照顺系实际经营者,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辽A53H**号系被告郭振远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志、病人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护理证明及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金照顺、郭振远违规驾驶车辆,根据公安机关认定,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金照顺、郭振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原告治疗伤病实际发生,确认为13699.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故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每日90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13天,二级护理90天、三级护理23天,则护理费为8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原告住院113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伤前系沈阳洗来乐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900元,原告住院113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14天,误工天数按227天计算,则误工费为2194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护理原告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拐杖)100元,系原告治疗伤病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肇事车辆辽A2A2**号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辽A53H**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按50%的责任比例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按50%的比例赔付。关于被告金照顺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郭振远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返还。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雪医疗费人民币5849.85元、护理费人民币4050元、误工费人民币109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25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复印费人民币14.25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24260.60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返回被告金照顺垫付款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雪医疗费人民币4849.85元、护理费人民币4050元、误工费人民币109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25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复印费人民币14.25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23260.6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返回被告郭振远垫付款人民币2000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金照顺负担294元、被告郭振远负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晓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