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汪某富、汪某刚、汪某锋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富,汪*刚,汪*锋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富,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兴强,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刚,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汪*锋,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富、汪某刚、汪某锋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云锋、代理检察员麦幸景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汪*富因与陈*卫、被害人李*超、蒋*华发生争执而纠集被告人汪*锋、汪*刚及高**、汪建武(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到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罗塘砖厂。到砖厂后,汪*富、汪*锋、汪*刚、高**、汪建武等人围着李*超驾驶的湘DJ***货车,并由汪*富用拳头打李*超,汪*锋用拳头打烂货车的前挡风玻璃。因见蒋*华手持木棍从货车边出现,汪*刚遂抱住蒋,汪*富随地拾起一块砖头砸中蒋头部。后汪*富、汪*刚又与一旁的被害人周**扭打在一起。经鉴定,蒋*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李*超和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毁坏的货车前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36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富、汪*刚、汪*锋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刚、汪*锋有自首情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汪*富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汪*刚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汪*锋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汪*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汪*富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叫来的都是其亲友,伤害的对象是之前打其的人,应与聚众斗殴罪相区分,本案宜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2、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事发起因是汪被打,后来其才纠集其他人;3、汪没有前科,是初犯;4、汪*富夫妻都以打工为生,妻子有糖尿病,其是家庭支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汪*富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汪*富因与陈*卫、被害人李*超、蒋*华发生争执而纠集被告人汪*锋、汪*刚及高**、汪建武(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到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罗塘砖厂。到砖厂后,汪*富、汪*锋、汪*刚、高**、汪建武等人围着李*超驾驶的湘DJ***货车,并由汪*富用拳头打李*超,汪*锋用拳头打烂货车的前挡风玻璃。因见蒋*华手持木棍从货车边出现,汪*刚遂抱住蒋,汪*富随地拾起一块砖头砸中蒋头部。后汪*富、汪*刚又与一旁的被害人周**扭打在一起。经鉴定,蒋*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李*超和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毁坏的货车前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367元。后被告人汪*富于2013年6月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汪*刚、汪*锋于2013年6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汪*富、汪*刚、汪*锋与被害人蒋*华、李*超、周**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三被告人共同向被害人蒋*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000元人民币;三被告人共同向被害人李*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人民币;三被告人共同向被害人周**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人民币;并于同日将上述款项即时交付给了三被害人,同日三被害人均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本院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汪*富、汪*刚、汪*锋的供述,被害人蒋*华、李*超、周**的陈述,证人苏*志、汪*武、高**、王*军、汪**、程*杰、陈*卫、刘*平、刘*华、梁*栩、张**、龚*发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收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富、汪*刚、汪*锋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富的辩护人提出汪*富的行为宜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以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富纠集汪*刚、汪*锋等多人对多名被害人实施殴打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以聚众斗殴罪指控三被告人并无不当,另无证据表明三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适当考虑。被告人汪*刚、汪*锋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富能够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汪*刚、汪*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二人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二、被告人汪*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汪*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燕霞审判员 邹宁静审判员 黄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叶剑波 来源:百度搜索“”